(2015)海民(商)初字第35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熊燃诉戈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燃,戈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5950号原告熊燃,女,196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再兵,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熊燃与被告戈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花利、王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燃的委托代理人赵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再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熊燃起诉称:被告戈再兵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熊燃借款14.8万元,借期12个月,并约定每季度还款1.2万元,在2015年3月28日偿还余款11.2万元。但戈再兵至今未还清欠款,故原告熊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戈再兵偿还借款11.2万元及违约金2.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条;2、银行对账单;3、短信;4、还款记录。被告戈再兵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熊燃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8日,戈再兵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熊燃现金(人民币)14.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人每季度还款1.2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还清余款11.2万元;借款人承诺遵守上述条款,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按每日收取本金20%的滞纳金,担保人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庭审中,熊燃承认戈再兵曾还款3.6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还有熊燃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戈再兵出具的借款条及相应打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了熊燃与戈再兵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戈再兵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熊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戈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燃借款本金十一万二千元及违约金二万九千六百元。如果被告戈再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告熊燃均已预交),由被告戈再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花 利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