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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陆燕芝与翁明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明夺,陆燕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明夺,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10。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燕芝,女,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湘桥区,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武。上诉人翁明夺因与被上诉人陆燕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约14时57分,陆燕芝无证且无戴安全头盔驾驶粤U×××××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内抗加油站自北往南方向驶入仙旸路,适遇翁明夺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按期年审的粤U×××××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磷溪镇仙旸路自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至该处,因陆燕芝无按规定让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燕芝、翁明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陆燕芝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明夺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燕芝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7日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入院伤情诊断为:1、颅脑外伤GCS15分: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院建议:坚持治疗,建议上级眼科专科医院治疗下直肌及下斜肌损伤引起的左眼向下转稍外上斜。其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24.53元。出院后,陆燕芝到汕头大学·香港中文大学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治疗所花费医疗费1954.34元,到潮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花费医疗费221.42元,综上,陆燕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为31200.29元。事故后,翁明夺已垫付陆燕芝人民币5000元。原审再查明:粤U×××××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翁明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陆燕芝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治疗时限评定(含后续治疗、康复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含营养费用建议),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人数建议)。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陆燕芝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康复时限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期评定为45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35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上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800元已由陆燕芝支付。原审另查明,陆燕芝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了购房相关的法律见证书、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吉街村吉利经济合作社及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亲陆友平于2006年8月3日购买在潮州市湘桥区吉利宫前路五巷二横4-5号601房房产一套,陆燕芝自2010年8月起至今与父母一直在此居住。广东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人民币6479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0192.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陆燕芝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明夺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陆燕芝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陆燕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陆燕芝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24.53元,在汕头大学·香港中文大学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1954.34元,在潮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21.42元,即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为31200.29元,有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记录等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陆燕芝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陆燕芝主张营养费9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陆燕芝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故陆燕芝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陆燕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陆燕芝住院期间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即陆燕芝护理费为:64790元÷365天×35天×2﹦12425.48元。6.误工费:陆燕芝户籍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8月开始居住在潮州市湘桥区吉利宫前路五巷二横4-5号601房,故对陆燕芝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应以经常居住地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评定准则(试行)》的有关标准,陆燕芝的误工期可认定为90天,即其误工费为:64790元/年÷365天×90天=15975.62元。7.残疾赔偿金:对陆燕芝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以经常居住地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理由同误工费。其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即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陆燕芝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9.交通费:陆燕芝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10.鉴定费:陆燕芝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对此予以支持。综上,陆燕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128287.19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34700.29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93586.9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陆燕芝诉请翁明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系分项赔偿,故翁明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陆燕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付陆燕芝93586.9元。则陆燕芝尚有医疗费用24700.29元未得到赔偿,翁明夺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此部分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为7410.09元,扣除翁明夺已垫付陆燕芝5000元后,翁明夺尚需赔偿陆燕芝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10.09元。综上,翁明夺应赔偿陆燕芝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人民币105996.99元。对陆燕芝主张超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损失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翁明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燕芝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96.99元;二、驳回陆燕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467元,由陆燕芝负担287元,翁明夺负担1180元。翁明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燕芝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定陆燕芝的经常居住地是潮州市湘桥区吉利宫前路五巷二横4-5号601房的依据是陆燕芝提供的购房相关的法律见证书、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村吉利村经济合作社及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亲陆友平于2006年8月3日购买在潮州市湘桥区吉利宫前路五巷二横4-5号601房房产一套,陆燕芝自2010年8月直至今与父母一直在此居住。但陆燕芝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的依据,仍不足以证明陆燕芝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陆燕芝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或者说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原审法院在陆燕芝没有提交收入证明的前提下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陆燕芝所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也是没有投保交强险,从法律责任上看陆燕芝也是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解释,陆燕芝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伤残鉴定的费用由翁明夺承担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陆燕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重新予以核实认定并改判:2、依法分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陆燕芝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2、翁明夺在上诉期限内仅仅提供民事上诉状,上诉的理由已经在上诉状中列明了,法院应该依据翁明夺的上诉范围进行审查,翁明夺在超过上诉期限内的请求和理由应不予审查;3、陆燕芝在一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陆燕芝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应依法认定为城镇标准;4、关于翁明夺认为涉案摩托车辆没有投保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我方认为这是针对赔偿受害方的;5、鉴定费由翁明夺承担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陆燕芝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陆燕芝提供的购房法律见证书、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吉街村吉利经济合作社及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认定陆燕芝的经常居住地是其父亲陆友平购买的潮州市湘桥区吉利宫前路五巷二横4-5号601房,并以此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陆燕芝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基本恰当,应予以维持。翁明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63.61元,由翁明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