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沙漠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吴娟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沙漠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吴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沙漠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桥村外滩-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吴娟,女,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云,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南京沙漠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吴娟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旅游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吴娟自2013年9月1日进入旅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张吴娟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旅游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5393元,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张吴娟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原审庭审中,张吴娟陈述其主张的是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张吴娟向法庭提交其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4766元,该工资是旅游公司的股东邓某以个人名义转钱至张吴娟的银行卡,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邓某是否是旅游公司股东需核实。张吴娟还提交盖有旅游公司印章的2015年2月份工资表和没有标明年份的4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在这两份工资表中有张吴娟的名字。旅游公司否认工资表上公章是其公司的,并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将其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移送鉴定机构后,旅游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以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工资单、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说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吴娟提交盖有旅游公司印章的工资表,旅游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张吴娟与旅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旅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张吴娟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劳动者张吴娟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工资标准为47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旅游公司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与张吴娟签订劳动合同,因旅游公司未与张吴娟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张吴娟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现张吴娟主张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根据张吴娟主张的工资标准,旅游公司应支付张吴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93元(4766元×3个月+4766元÷21.75天×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沙漠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吴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旅游项目开发及配套服务、旅游设施管理、旅游产品开发及销售。被上诉人陈述自己从事客房管理,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2015年2月工资表和没有标明年份的4月工资中反映的基本工资是2714元,还有满勤奖、社保金补贴等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工资标准。3、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上诉人印章的2015年2月工资表和没有标明年份的4月工资表中的公章的真伪和形成时间申请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吴娟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以及每月由其股东发放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工资标准为每月4766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只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该工资表上的工资总额是认可的,但对工资构成不认可。3、请求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就工资表上的公章真伪和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由于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做退案处理,应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张吴娟提交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吴娟与旅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旅游公司未与张吴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且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处于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因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旅游公司应否支付张吴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93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且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后,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案中,张吴娟提供加盖有旅游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张吴娟提交的初步证据,旅游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否认并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旅游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旅游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张吴娟提供的初步证据,本院认定张吴娟与旅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旅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张吴娟的入职时间以及工资标准和工资构成等情况,但旅游公司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张吴娟关于入职时间以及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成立。张吴娟要求旅游公司支付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5393元,于法有据。综上,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