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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有恒、魏兴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有恒,魏兴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2317号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柏桦,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恒,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魏兴琴,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有恒、魏兴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