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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鲜娟与马哲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鲜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348号申请执行人鲜某某,女,回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申请执行人鲜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新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某某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鲜某某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报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新01执他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并���2016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某某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6000元(其中本金5950元,执行费5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某某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艾马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若 昱代理审判员 梁   军代理审判员 丁�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阿不都夹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