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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世清与邓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清,邓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刘世清,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邓海平,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刘世清诉被告邓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清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以租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并约定2014年3月还清,并立下借据。对此,原告曾多次追讨无果,希望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并且判决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从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刘世清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邓海平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海平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邓海平于当天在借条借款人项下签名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世清人民币壹万元整(17000元),��款日期半年/借款人:邓海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邓海平向原告借款共17000元,有邓海平签名的欠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贷关系,现有证据无显示该借贷合同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借贷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已如约支付给被告借款,而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归还该借款,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未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而借条上写还款期为半年,所以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邓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海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刘世清借款17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合共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少坚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吴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