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姜佶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秀英,姜佶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原审被告:姜佶臻,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审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原审被告姜佶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强,被上诉人王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姜佶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主张的法院予以认定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6663.56元。2、原告住院14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元。3、原告误工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证实其日工资为110元,误工费为12000元。4、护理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的14天为2人,余1人;护理人范树行的日工资为110元,范树辉月平均工资为3377元,110元×14天+3377元÷30天×14天=3316元;出院后46天范树行护理计算为110元×46天=506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8376元,高于原告主张的8292元,法院支持护理费为8292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300元,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审认为:姜佶臻驾驶车辆与行人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姜佶臻承担主要责任,王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按85%:15%分配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姜佶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666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13200元;(4)护理费8292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第1-2项共7363.5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第3-6项共计2399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以上共计31355.56元,因被告姜佶臻为原告垫付72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在理赔时赔偿原告王秀英各项损失共计24155.56元,向被告姜佶臻支付72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英各项损失共计2415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王秀英,账号:62×××4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佶臻承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误工费13200元不由其负担,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已经超过55周岁,上诉人不应赔偿其误工费。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工作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工资表明显存在作假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的工资表。被上诉人王秀英当庭答辩意见为:出事前我上班,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我认可一审判决,要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姜佶臻未提交书面案件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青县鑫粹红木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表表,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其中证明上有单位厂长的签名并留有其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为上述单位的工人,日工资为110元,以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未上班这一基本事实,本案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无需再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超过55周岁,故不应赔偿其误工费的问题,因其主张与上述规定以及本案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有报酬工作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工资表明显存在作假行为问题,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