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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55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超,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与胡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当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陈某甲与胡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俩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胡某于2012年9月将其陪嫁物品搬回娘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陈某甲曾于2015年1月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某甲与胡某没有相互联系,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陈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胡某承担陈某乙的部分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某甲与胡某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胡某书面答辩称:一、胡某与陈某甲没有分居生活,所以胡某不同意离婚;二、胡某没有固定工作,只能维持自己的生活,无能力抚养孩子;三、要求陈某甲赔偿胡某的青春损失费。被告胡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胡某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胡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当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陈某甲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日,陈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生育一个儿子,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陈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胡某“自2012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胡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