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师军与汪道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军,汪道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师军,男,生于1982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映海,系遂宁市射洪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道兵,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负责人张鸿昌,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梅,系该公司职工。��告师军诉被告汪道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映海、被告汪道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军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汪道兵驾驶小型轿车沿射洪县城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路观景渔港餐厅外路段左转弯时,与向何贵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师军)相撞,造成原告师军受伤。经射洪县公安交警大队射公交认字[2014]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道兵和向何贵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师军���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射洪县中医院和射洪县人民医院诊治,现已医疗终结。经遂宁市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师军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原告和向何贵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854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师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4.保河社区、城南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的父母、女儿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四川中益���法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为八级,用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车辆燃油费、过路费发票、重新鉴定材料费收据,证明原告到成都重新鉴定支出费用情况。被告汪道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汪道兵个人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品迭。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汪道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门诊、住院费票据、收条两份、借条一份,证明汪道兵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7467.73元的事实。2.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发��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汪道兵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其赔偿费用应按该等级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汪道兵驾驶小型轿车沿射洪县城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路观景渔港餐厅外路段左转弯时,与向何贵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师军)相撞,造成原告师军受伤。经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射公交认字[2014]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道兵和向何贵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师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师军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9日入住射洪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536.36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师军于2014年11月26日入住射洪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731.37元。在原告师军住院期间,被告汪道兵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7467.73元。2015年4月20日,经遂宁市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师军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原告师军��伤后,已和向何贵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原告师军现已离婚,其女儿师悦瑶,现年11岁,由原告师军直接抚养。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师军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师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师军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师军搭乘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汪道兵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汪道兵承担50%的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师军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应按此计算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父母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故仅支持其主张的对其女儿师悦瑶的抚养费。原告师军住院期间,被告汪道兵为其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7467.73元,应予品迭。对原告在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考虑一人全部护理期为50日。原告师军因伤残等级鉴定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由各自自行承担。原告师军所受损失,按下列项目及标准体纳入赔偿:1.医疗费(含门诊费)1026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3.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4.护理费50天×86.69元/天=4334.5元;5.误工费120天×86.69元/天=10402.8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7年×10%=12618.9元),共计61380.9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上列八项损失共计90285.93元。对原告师军的上列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34.5元、误工费10402.8元、残疾赔偿金61380.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618.2元。对原告师军的上列八项损失,除去应由交强险赔偿的88618.2元外,其余损失1667.73元由被告汪道兵赔偿50%即833.87元,此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道兵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师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34.5元、误工费10402.8元、残疾赔偿金61380.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61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汪道兵赔偿原告师军各项损失833.87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师军,不足部分由被告汪道兵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师军在获得上列一、二项全部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汪道兵垫付的费用1746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汪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高举人民陪审员 刘登贵人民陪审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