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7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董某某,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晶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92年5月5日生,哈尼族,红河州绿春县人。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鲁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董某某、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鲁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937**,发动机号为3247516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董某某、鲁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528.41元;2、由被告董某某、鲁某某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563.3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601.42元(截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8091.7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4693.21元(截至2016年1月14日止);3、如被告董某某、鲁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号牌为云A937**,发动机号为3247516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董某某、鲁某某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某、鲁某某共同承担。被告董某某、鲁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2、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的事实;3、个人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5、贷款罚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6、银监会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变更的事实;7、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合同通过公证;8、汽车贷款同意书、贷款抵押车辆续保协议、客户授权及承诺书、声明书、特别提示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贷款的事实。被告董某某、鲁某某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鲁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937**,发动机号为3247516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董某某、鲁某某尚未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528.41元,贷款利息人民币563.3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董某某、鲁某某与原告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原告经审核同意贷款给被告董某某、鲁某某,并按期发放了贷款,被告董某某、鲁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收,二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528.41元,贷款利息人民币563.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息合计18091.79元。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528.41元、贷款利息人民币563.3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已做了明确的约定,逾期利息、罚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对于原告诉请对抵押物牌号为云A937**,发动机号为3247516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车辆作为本案贷款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公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某某、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贷款本金17528.41元、利息563.38元,及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利率为逾期之日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支付,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被告董某某、鲁某某所欠贷款本金17528.41元、利息563.38元及罚息和复利范围内对抵押物牌号为云A937**,发动机号为3247516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417元,由被告董某某、鲁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