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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月来竹制品加工厂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月来竹制品加工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月来竹制品加工厂。负责人:马月来,该经营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负责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国群,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月来竹制品加工厂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月来竹制品加工厂诉称,原、被告系供货关系。2012年3月份,第一被告承建广厦水岸东方三期工程,当时由劳务队刘某负责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毛竹片,被告在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6日、2013年2月1日先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140000元,尚欠原告77209元材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72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沧州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刘某系沧州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对外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欠条与其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广厦水岸东方三期工程二部供应毛竹片。2012年3月到2012年10月期间,原告根据刘某电话要求向工地供货,刘某向其出具收货单,原告在每次结算时将收货单汇总后交给刘某,并向刘某提供收款账号。供货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6日收到材料款共计80000元,转款单位为第一被告。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广厦水岸东方三期二部劳务队刘某欠马月来毛竹片款137209元,送货单据已全部收回,以欠条为证。2013年2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60000元款项。庭审中,被告一向本院提供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将水岸东方三期张栋项目部工程外架、防护架、支模(内)架周转材料提供等分项工程发包给沧州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料中包含竹架板(毛竹片)。被告刘某作为沧州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被告一表示其受被告二委托向原告支付过两次共计80000元款项。庭审中,原告表示刘某口头称其为工程负责人,但未向其提供相关授权或证明,原告另表示其不追加沧州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并未向其表明过其与沧州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其仅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所述,可以认定原告的供货事实。本案中,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将水岸东方三期张栋项目部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沧州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刘某系沧州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履行中向原告采购毛竹片的行为并非代表第一被告,且原告认可被告刘某并未向其提供被告一的授权或任何身份、职务证明资料,刘某出具的《欠条》中亦明确表明欠款方为“劳务队刘某”,原告在供货中虽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但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沧州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表示刘某并未向其表明过其与沧州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供货、结算均系与刘某进行,故原告要求刘某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10月26日刘某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为137209元,原告认可2013年2月1日刘某向其支付60000元,故刘某尚应向原告支付772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月来竹制品加工厂支付货款77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迟辽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