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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4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金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三明金宝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金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三明金宝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薇,陈厚任,胡翠萍,罗光秋,吴海辉,林芳,彭彬,罗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479号之一移送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福建金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薇,经理。被执行人三明金宝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辉,经理。被执行人罗薇,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厚任,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翠萍,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光秋,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海辉,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芳,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彭彬,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玉华,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与福建金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三明金宝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薇、陈厚任、胡翠萍、罗光秋、吴海辉、林芳、彭彬、罗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诉讼费,移送执行人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由于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炬火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代理审判员  黄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