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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谢望苟与程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望苟,程继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72号原告谢望苟,农民工。被告程继明,从事建筑业。原告谢望苟诉被告程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潘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望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望苟诉称,2012年9月,被告程继明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并雇请原告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从事建筑抹灰工作。同年10月24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程继明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644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程继明催要此款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继明立即支付劳动报酬25644元。原告谢望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谢望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算单一张。拟证明被告程继明共下欠原告谢望苟劳务报酬款共计25644元的事实。被告程继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147号谢望苟诉姚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卷中询问证人刘某的笔录一份。刘某陈述称,程继明系我爱人那边的亲戚,2012年9月,他打电话让我介绍几个人到他的工地上做事,我就把老谢(谢望苟)介绍给他做事,老谢就带了一些人过去了;我介绍老谢是给程继明干活的,姚金峰听说是管工地的,当时谢望苟把活干完了,我让他们找程继明要钱,程继明不在工地上,老谢就让姚金峰开了个条据,干了多少活,差多少钱。证据二、(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147号案卷中庭审笔录一份。姚金锋辩称,我是老板刘亮让我去全程招呼的,从干活到定价都是老板安排的,“兔子头”由我接触,我不认识老谢,“兔子头”是程继明,工程快结束时,钱不够,我就给老谢出了个条据,干了多少活,差多少钱;刘老板给程继明结账,程继明给工人们结账,我就是个带班的,不应该找我要钱证据三、(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147号谢望苟诉姚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一份,系本院2014年元月24日准许原告谢望苟撤回起诉裁定。被告程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谢望苟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谢望苟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程继明经刘某介绍雇请原告谢望苟等人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一工地从事建筑抹灰。工地由姚金锋负责安排事务,同年10月24日,工程完工后,原告谢望苟找被告程继明催要劳务费,因其不在工地,姚金锋即出面与原告谢望苟就其个人及所带人员务工费进行了总体结算,并向原告谢望苟出具条据一份,结算内容为:原告谢望苟所带人员共完成外墙粉刷面积1615.70㎡、完成内墙粉刷面积7942.50㎡,劳务费计7529元;从事接吊劳务费计2550元;做饭劳务费2880元,劳务费共计12959元,扣减其借支路费1000元,下欠11959元;并说明徐爱保下欠5000元应扣1000元,谢雄下欠5000元应扣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程继明催要所欠劳务费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程继明雇请原告谢望苟等人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建筑工地务工,其与原告谢望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程继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谢望苟等人劳务费。姚金锋负责工地管理期间,安排相关事务,并经手借支相关费用给原告谢望苟等人,被告程继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姚金锋系其委托办理相关事务者,在被告程继明没有到场的情形下,原告与姚金锋对所做工程进行结算,依法应予认定;双方结算内容中关于徐爱保、谢雄的劳务费因其表述意思不明确,且涉及他人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继明下欠原告谢望苟劳务费119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谢望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程继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