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肖连花与荣成市滕家镇不落岛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花,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352号原告肖连花。委托代理人邹海宁。被告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尤宗玉,村委会主任。原告肖连花诉被告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连花的委托代理人邹海宁、被告法定代表人尤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因修建八河港水库荣成市镇村部分土地被淹,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决定给每户每人发放3200元的补偿款。原告肖连花及其丈夫邹积永、儿子邹海宁整个家庭每人分得3200元共计可分得9600元。2007年,本案原告肖连花及其丈夫邹积永、儿子邹海宁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淹地补偿款9600元。我院以(2007)荣民一初字第400号立案受理该案,案由为补偿款纠纷。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过程中,邹海宁同时作为原告肖连花、父亲邹积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家庭叫桩承包该村沙塘,未缴清沙塘承包款,截至2001年4月1日原告家庭欠村委会承包款12300元,后陆续还款,至原告家庭起诉时村委会已将该9600元的补偿款用于抵消原告家庭欠村委会的沙塘承包款,抵消后原告家庭尚欠村委会300多元,并记录在村委会的账簿上。村委会同时提交了沙塘承包合同及邹积永签名的欠村委会沙款12300元的临时借款单各一份,邹海宁对该事实无异议,后该案原告肖连花及其丈夫邹积永、儿子邹海宁撤回起诉。2016年3月11日,原告肖连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淹地补偿款3200元及利息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7)荣民一初字第400号开庭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请求是补偿款,被告抗辩的主张是原告家庭欠被告债务,两者标的均是货币形式,种类、品质相同,且均已到期,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被告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抵消完毕,该债务抵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以不知道抵消为由于2007年起诉索要该补偿款,在被告提出抵销的抗辩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也已经知晓被告的抵销主张。原告本次起诉索要补偿款距离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远远超过三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连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连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佳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