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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208号原告鞠某。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生长女鞠梦瑶,现读初中二年级,于2011年生次女鞠伊婷,现上幼儿园。他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因他是倒插门女婿,每次吵架,被告便找来很多人对他进行侮辱打骂,致使他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无奈,他与被告于2013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两年之多。现他俩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只能给原、被告造成更大的伤害。为此,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鞠梦瑶、鞠伊婷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她与原告结婚十多年了,期间吵嘴是难免的,但是她们从来没有动手打过架。2008年起她与原告共同经营一个鞋厂,原告平时在厂里忙事务,她在家中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而且她于2014年8月初二曾经流产,所以原告不可能与她分居。她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尚可,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2月28日生长女鞠梦瑶(现读初中二年级),2011年7月7日生次女鞠伊婷(现上幼儿园)。原告系倒插门女婿,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在邹家坊子村建住宅一处,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后原被告购买安丘市商场路北侧汇安小区5号楼西单元201室并在此居住生活,2013年原告因邹家坊子住宅房产证变更,对被告父母不满,与被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原告主张自2013年底与被告分居生活,未提交证据证明,审理中其认可2014年8月与被告一起去安丘市中医院流产的事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大城埠御景天成住宅楼一套,贾戈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十里泉村10亩地自建院落一处,CRV轿车一辆,现代轿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被告主张共同财产尚有青云花园51号楼1单元101室、在原告处鞋厂的盈利(自2010年起每年约50万元)、双丰大道购地建院被拆迁的补偿款1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的身份、婚姻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两个女儿,为生活、为抚养孩子都付出了艰辛劳动,经历了生活的风风雨雨,同时也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因房产证更名等家庭琐事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的感情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2014年8月原告尚与被告一起去安丘市中医院流产,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底分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为“倒插门女婿”,按照习俗担负着更大的责任,不应因琐事和私心杂念而选择逃避,要敢于担当,勇挑家庭重担。希望原、被告今后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创建和睦幸福的家庭。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促使原、被告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