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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建中与涂根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中,涂根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413号原告:高建中,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涂根火,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胡素珍,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高建中诉被告涂根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中、被告涂根火委托代理人胡素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中诉称:2013年1月,被告因为合伙种田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取5万元;2014年1月,被告因经营烟花爆竹,短缺5万元,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杰借款,被告均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2万元。被告涂根火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10万元;原告说向被告借款支付是用的现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因为合伙种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取5万元;2014年1月,被告因经营烟花爆竹,资金短缺,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将两次借款的欠条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建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在具欠人处签字。另查明,欠条中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将两次借款的欠条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原告称10万元借款是两笔5万元借款相总的结果,两笔借款均是支付的现金,并有欠条予以佐证,被告也承认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该欠条系2015年出具,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之久,期间被告并未就该欠条提出任何异议,现被告仅以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现金借款一次拿出5万元现金又不符合日常为由,辩称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理由不充分也不具说服力,且被告本人庭审时未到庭对该笔借款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故对被告称为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就借款利率有约定,被告也支付过利息,而被告则辩称欠条上未约定利息,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起诉后,即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仍未就借款进行清偿,故对起诉后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涂根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建中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高建中承担175元,由被告涂根火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