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E×××××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栖霞路路段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相撞。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医院进行静脉抽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1.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8日被民警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询问笔录,证人韩某、刘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血醇鉴定意见书,收到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1.8mg/100ml,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已赔偿完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