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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红菊、宜城市嘉实物流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嘉实物流有限公司、李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菊,宜城市嘉实物流有限公司,李涛,高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4民初348-1号原告李红菊。被告宜城市嘉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板桥莺河葛洲坝水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德全。被告李涛,鄢城派出所干警。被告高婷婷,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红菊诉被告宜城市嘉实物流有限公司、李涛、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红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宜城市嘉实物流有限公司位于××的宜城市嘉实物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全部财产予以查封,将宜城市嘉实物流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宜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420601000120090003487)予以冻结,将被告李涛、高婷婷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和房产予以冻结,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红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宜城市嘉实物流有限公司位于××的宜城市嘉实物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全部财产予以查封,将宜城市嘉实物流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宜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420601000120090003487)予以冻结,将被告李涛、高婷婷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和房产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瑞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