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8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旭国诉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章、骆伟和孙炎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国,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章,骆伟,孙炎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215号原告张旭国。被告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北关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閤明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法定代表人钟先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章。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骆伟。被告孙炎坤。委托代理人孙永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国诉被告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章、骆伟和孙炎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旭国以与杜章、骆伟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章、骆伟和孙炎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旭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旭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张旭国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谷中合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