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0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成云与孙兴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成云,孙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4632号申请执行人孙成云。被执行人孙兴玉。申请执行人孙成云与被执行人孙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兴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成云支付货款147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2015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村中,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不在家,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进行大屏幕曝光。本院2016年2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商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胡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