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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与陶仁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陶仁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号。负责人:胡二宁,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美芳,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成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仁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呼��壁县。上诉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与被上诉人陶仁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负责人胡二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芳,被上诉人陶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告与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平房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于2002年4月23日,向原告陶仁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陶仁军工程款陆万壹仟捌佰陆拾伍元,双方未结算,另外,陶仁军替胡二宁支付了沙石款880元,三个外门810元,三个窗子282元,13块4���长空心板,每块100元,落款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胡二宁”。自1999年至2003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凭证30张,其中包括3张便条与27张收条,3张便条因原告未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本人签名的收条予以确认,对原告本人未签名的收条不予认可,其共计收到偿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39450元。2009年4月29日,原新疆呼图壁县桃源农场因被呼图壁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清理农场债权债务,成立清算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平房建设工程,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虽口头形式约定工程量及价款,但工程完工后,���疆呼图壁桃源农场向原告出具的清算单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垫付材料款予以确认共计79691.04元。另根据被告提交且原告认可的24张收条,认定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39450元,两笔款项相扣减后,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为40241.0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35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承揽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出具清算单对该工程价款及垫付材料款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从2003年4月至2015年5月止(145个月)、年利息为6.25%计算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确认为30390.37元(40241.04元×6.25%÷12个月×145个月)。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陶仁军尚欠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40241.04元;二、被告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陶仁军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利息损失30390.37元;三、驳回原告陶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1999年,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平房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该工程返工需要,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一直未返工,也未提供营业执照,致使双方对该建设工程未能进行验收,没有交付使用,对工程款项也没有进行结算(有图为证)。2003年1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关于陶仁军的工程款,双方认真核实后,余款在五月底付清,如付不清承担银行之利息”,据此,双方的债权债务状况处于待定情形。2003年8月12日上诉人给呼图壁县制钉厂出具的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多年与事实不符,仅仅依据2002年4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未经结算的一份欠条,不查明该欠条出处事由,继而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价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该案在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出具了大量证据作为抗辩理由证明被上诉人在桃园农场任���期间监守自盗、擅自处置变卖上诉人价值33.33万元的财产,给上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可在第二次转变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对上诉人出具的相同证据,被上诉人均否认,法院对上诉人抗辩理由亦不采纳,原审明显偏袒对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2004年被上诉人在农场任职期间,擅自处置变卖上诉人财产后,上诉人到处寻找他,他避而不见,时隔十余年之后,向法院主张权利,显然违反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利息从2003年4至2015年5月止145个月显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陶仁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营业执照二份,2、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昌吉日报二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仁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桃源农场的人多,随便找个人就可以换个法人,我不认识营业执照上的师继玲,昌吉日报我也没有看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承建桃源农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陶仁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上的房屋不是我盖的。上述证据系孤证,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第三组证据:徐积美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建桃源农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当时要求其重新翻修,被上诉人没有重新翻修,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被上诉人陶仁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是否系徐积美本人出具的不清楚。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也无证据证实该证明系徐积美本人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桃源农场桃字(2003)004号关于聘任陶仁军同志的决定一份;证明:2003年4月30日,桃源农场聘任陶仁军为该农场副场长,主持桃源农场日常工作。被上诉人陶仁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没有给桃源农场担任过副场长。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1、2002年11月7日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行终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证明:桃源农场清算组的负责人胡二宁在2002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在呼图壁法院、昌吉州中院、��治区高院奔波,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找不到胡二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陶仁军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陶仁军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陶仁军于1999年承揽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平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79691.04元;上诉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认为已付工程款51150元,被上诉人陶仁军认可已付工程款40300元。被上诉人陶仁军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新疆��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偿还本金39391元及156个月利息(自2002年5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其管理期间没有使用,但之后该房屋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拍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使用了该房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工程总造价为79691.0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认为已付工程款51150元,被上诉人陶仁军认可已付工程款40300元。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看,被上诉人陶仁军对其签字确认的40300元条据认可,对剩余没有其签字确认的条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条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仅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40300元;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9391元(79691元-40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实际完工,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拍卖给案外人后案外人使用了该房屋,上诉人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仅支持自2003年4月至2015年5月止期间按照年息6.25%计算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9748.41元【(39391元×6.25%÷12月×145月(自2003年4月至2015年5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陶仁军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39391元、利���损失29748.41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陶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邮寄送达费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合计4527.8元,由上诉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负担2445元,由被上诉人陶仁军负担208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员马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