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民初字第1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书清与殷志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清,殷志宽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14651号原告朱书清,女,192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道民,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志常(系原告朱书清之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被告殷志宽,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朱书清诉被告殷志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清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民和殷志常,被告殷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书清诉称:我与丈夫殷希全系北京市X区X镇东庄营村(以下简称:东庄营村)村民,我们二人共生育四子四女,分别为长子殷志明、长女殷淑平、次子殷志安、三子殷志宽、次女殷淑芬、三女殷淑荣、四女殷淑华、四子殷志常。1973年,我和殷希全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并建造了北房5间,即东庄营村东兴路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1974年5月,在李茂林、史守宽等人主持下,我和丈夫殷希全给殷志明、殷志安分家,9号院内北房5间中东侧二间半归殷志明所有、西侧二间半归殷志安所有。我丈夫殷希全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去世。2013年6月26日,殷志明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结婚,亦未收养子女,我系殷志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殷志宽声称殷志明位于9号院东侧二间半房屋已赠与其所有,其已妨害了我对该财产的继承,故我起诉要求位于北京市X区X镇东庄营村东兴路9号院内北房东侧二间半归我所有,并由殷志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志宽辩称:朱书清系我母亲,殷志明是我大哥。涉案的9号院内北房东侧二间半是我大哥殷志明的财产。我大哥于2013年6月去世,他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在殷志明去世前,殷志明曾口头承诺将他的二间半房屋赠与我所有,故不同意朱书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书清与丈夫殷希全系东庄营村村民,二人共生育四子四女,分别为长子殷志明、长女殷淑平、次子殷志安、三子殷志宽、次女殷淑芬、三女殷淑荣、四女殷淑华、四子殷志常。1973年,朱书清、殷希全二人申请并取得一处宅基地,即东庄营村东兴路9号院。当年,朱书清家在9号院内建造北房5间。该院落东至赵国明(隔道)、西至史占江、南至张广荣(隔道)、北至殷志常。1974年5月18日,在李茂林、史守宽的主持下,殷希全给殷志明和殷志安分家,9号院内北房5间中东侧二间半归殷志明所有,西侧二间半归殷志安所有。之后,殷志明一直在9号院内居住生活。2013年6月26日,殷志明因病去世。去世前,殷志明一直独自生活,无其他同住家属。另查,殷志明生前一直未结婚,亦未收养过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书清对其诉称系殷志明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继承殷志明房屋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交了(2011)大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判决书、派出所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殷志宽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殷志宽对其辩称的9号院内的房屋已由殷志明赠与其本人所有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2011)大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判决书、榆垡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殷志明去世后,其位于9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二间半属于遗产。殷志宽主张殷志明已将上述房屋赠与其所有,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殷志明未留有遗嘱,故殷志明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经核实,殷志明生前未结婚,亦没有收养子女,其父殷希全已先于其去世,因此殷志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朱书清。故对朱书清要求殷志明的二间半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X区X镇东庄营村东兴路9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二间半归原告朱书清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殷志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鹏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燕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