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廷五与王志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五,王志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76号原告李廷五,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倩楠、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清,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李廷五与被告王志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五的委托代理人孟倩楠、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五诉称:被告王志清在山西省临汾市承包工地,原告李廷五在被告王志清承包的工地上铺地板砖。2014年6月中旬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下欠工资款114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要求被告王志清支付工资款1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清未作答辩。原告李廷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廷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400元未付。3、山西省临汾市邮政局工作人员朱小华的录音资料一份、申请法院录制的被告王志清的录音资料和山西省临汾市邮政局投递员王一博的录音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法院按照被告王志清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山西省临汾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朱小华和投递员王一博证实上述法律文书均由被告王志清本人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志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志清在山西省临汾市承包建筑工地,原告李廷五在被告王志清承包的建筑工地铺地板砖。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志清欠原告李廷五工资款11400元未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清欠原告李廷五工资款114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久拖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源,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清支付原告李廷五工资款1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王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冰审 判 员  崔 冀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