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朋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刘亚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朋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刘亚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135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朋顺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王锋,任该服务部经理。被告刘亚飞,男,汉族,农民。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朋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简称服务部,下同)与被告刘亚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服务部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莺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淑丹、人民陪审员李彦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部经理王锋、被告刘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务部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亚飞以业务用车为由在原告服务部租用了一辆丰田凯美瑞黑色轿车,车牌号为陕H344**,约定租金为每日240元。后因被告租车时间较长,原告给予优惠,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6500元。2015年10月下旬,被告刘亚飞打电话给原告,称他与山阳县十里铺镇刘家村一个叫喻蒙的人有债务纠纷,他在山阳县一修理厂修理该车时,被此人强行扣押开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请原告带上车辆相关产权证件协助报案处理。原告经与喻蒙多次协商要求其归还车辆,但喻蒙认为被告刘亚飞借他钱未还才将车扣押,并称车并非从原告手中开走,故不同意将车交还原告。对于原告的车被喻蒙扣押后,被告刘亚飞既不积极处理此事,也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打其电话也时通时不通,打通后又找各种理由推卸支付租赁费和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协助下,喻蒙于2016年3月24日将车交还给了原告。被告将租赁费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现被告刘亚飞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租车费33366.70元(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至2016年3月24日)以及被告违章罚款1100元,合计34466.67元,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合作关系,故只要求被告刘亚飞给付拖欠的租车费及违章罚款共计2800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汽车租赁公司合法;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3、车辆产权登记证2份(复印件),证明陕H344**轿车所有人是王峰,并且是营运车辆;4、刘亚飞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亚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20日刘亚飞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天为240元,但考虑被告租赁时间长后来两人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6500元;6、车辆交接清单2份(复印件),证明当天将车辆交接给被告刘亚飞;7、刘亚飞交租赁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2015年10月21日之前租赁费已经结清,10月21日至2016年3月24日租赁费没有给付;8、陕H344**车车辆违章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8次违章,并且被告至今没有交违章罚款。被告刘亚飞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租赁原告陕H344**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属实,对于日租金以及月租金的约定也属实,因被告欠喻蒙钱未还,车被喻蒙扣走也属实。被告将租车费向原告支付到了2015年10月20日属实,租赁期间的违章情况也属实,对违章罚款被告愿意承担。对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章罚款共计28000元,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无能力一次性付清,请求在2016年5月、6月、7月份每个月的10日之前分次付清。被告刘亚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除对证据8部分有异议以外,对其余证据均认可,对于证据8,被告对其中第一个违章记录有异议,认为记不清是否有违章记录,且该记录系其租车之前的违章。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对前7份证据均认可,故对该7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第一项违章记录有异议,对其余违章记录及相应罚款无异议,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违章罚款,故对证据8除第一项违章记录外的其余违章记录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不定期汽车租赁合同并附有两个附件,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陕H344**丰田凯美瑞黑色轿车一辆,日租金为24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的违章处罚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责任。当天原告即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赁该车一个月以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优惠,将租赁费调整为每月6500元,每月月底进行结算,不足一月的,每天租赁费为6500元除以30天计算。被告将租赁费支付到了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刘亚飞向喻蒙借款到期未还,2015年10月中旬,陕H344**车从被告刘亚飞手中被喻蒙(本案另一被告,本院已准许原告对其撤诉。)扣押开走。被告刘亚飞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即多次找喻蒙协商返还车辆未果。后经本院协助,喻蒙于2016年3月24日将该租赁车辆交还原告。被告刘亚飞未付2015年10月21日至车辆交还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租期为5个月零4天,租金为33366.70元。另查,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记录为七次,罚款金额共计900元未缴纳。上述租金及违章罚款共计34266.7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28000元。因被告推脱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形成合同之债。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因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车辆被他人扣押。在被扣押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赁费及违章罚款共28000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不持异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第30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及违章罚款人民币10000元;第60日支付9000元;第90日支付9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服务部负担25元,被告刘亚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莺歌代理审判员 伍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