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286号原告肖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容县三封寺镇太安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容县三封寺镇龙开湖村。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自我怀孕因胎儿无心跳私自打胎后,双方发生冷战。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赔偿原告因家庭暴力受伤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1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打胎是经被告同意,并非原告自作主张,双方并未因此发生矛盾。双方因夫妻生活发生过支扭,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再婚前有一小孩,由前夫抚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支扭,原告在支扭过程中受到伤害,并在同年2月3日到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微伤;3、建议伤休10天,预计医药费350元。原告用去医药费6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做完鉴定后与被告和好,一同过春节,2月13日,原告在春节期间回娘家,双方因原告婚前小孩发生争吵,原告便一直没有回去,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致于影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虽然在与被告支扭过程中受到伤害,考虑到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事后双方又已经和好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肖某与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