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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伟民与泰和县碧溪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伟民,泰和县碧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8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碧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贵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尹菊芳,该镇综治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伟民因与泰和县碧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溪镇政府)房屋行政拆迁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伟民为泰和县碧溪镇碧溪村嵩山组村民,2009年9月在经碧溪村委会同意上报但未得到碧溪镇政府的审批的情况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土地建设许可证),曾伟民在自家耕地上新建砖混房屋一幢,南向距离228省道(原319国道)7.3米。碧溪镇政府得知曾伟民未批先建后,于2009年12月7日向曾伟民下达停建复耕通知书,2010年3月泰和县国土资源局亦向曾伟民发出《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房屋占地120平米、建筑面积为565.5平米,2012年3月竣工。2012年12月12日碧溪镇政府向曾志华(曾伟民儿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3年3月15日对曾伟民(曾志华)作出了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送达,限曾伟民于3月18日前自行拆除。2013年3月23日,在曾伟民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碧溪镇政府强制拆除了曾伟民的房屋。2013年3月25日碧溪镇政府与曾伟民签订了《违法建房拆除协议》,由碧溪镇政府支付曾伟民房屋补偿金及电力安装补偿金共计146000元(曾伟民已受领)。2013年9月4日,碧溪镇政府与曾伟民签订《协议书》,由碧溪镇政府增补曾伟民材料款4000元(曾伟民已受领),由曾伟民对拆除房屋的建筑垃圾进行清除。后曾伟民认为上述补偿低于其建筑成本,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碧溪镇政府强拆曾伟民所建房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确认曾伟民与碧溪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碧溪镇政府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曾伟民建房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土地建设许可证,未得到政府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建筑,碧溪镇政府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碧溪镇政府2013年3月23日在对曾伟民进行强制拆除前未向曾伟民发出强制拆除通知,未向曾伟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公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属行政违法,但未对曾伟民的权利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实体上不违法。曾伟民房屋被拆后,曾伟民、碧溪镇政府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由碧溪镇政府对曾伟民的房屋材料款等损失进行了合理补偿,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而曾伟民并未举证证明碧溪镇政府的强拆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任何损失,因此曾伟民要求碧溪镇政府赔偿其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碧溪镇政府2013年3月23日对曾伟民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时驳回曾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曾伟民不服,上诉请求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其理由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是曾志华,而非曾伟民。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错误。《泰和县村镇私房建设规划申报审批表》的申请建房人是曾志华,且实际的建房人也是曾志华。曾伟民虽是曾志华的父亲,但并非房屋建设的申请人也非实际出资人。因此,曾伟民并非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曾伟民与碧溪镇政府签订的《违法建房拆除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并且该协议是没有得到曾志华的同意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房屋拆除后,碧溪镇政府曾威胁如拒绝签字的话一分钱也不会给,曾伟民迫于无奈才同意签字。碧溪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请予以维持。其理由为,曾伟民与碧溪镇政府签订的《违法建房拆除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本案中违法建筑物的实际出资人是曾志华,但曾志华常年在外务工,建房一事全权委托其父亲曾伟民处理。曾伟民虽不是《违法建房拆除协议》的合同一方,但是碧溪镇政府考虑曾伟民是曾志华父亲这一特殊身份,并且建房大小事宜均是曾伟民出面协调,碧溪镇政府有理由相信曾伟民具有代理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曾伟民代理曾志华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书对曾志华也具有约束力。曾伟民以其不是行政相对人来否定《违法建筑拆除协议》的效力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碧溪镇政府与曾伟民签订的《违法建筑拆除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曾伟民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其一审庭审中就会对《违法建筑拆除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是一审中曾伟民并未对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其受到了碧溪镇政府的胁迫。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曾伟民之子曾志华填报《泰和县村镇私房建设规划申报审批表》申请建房,该申请得到碧溪村委会同意,但未得到碧溪镇政府的审批。在未得到审批的情况下,曾伟民即在其自家耕地上新建砖混房屋一幢。2015年6月18日,曾伟民、曾志华因不服碧溪镇政府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曾志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泰和县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对曾志华按撤诉处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五十条的规定,曾伟民在农用地上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应当先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曾伟民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建设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碧溪县政府据此对曾伟明(曾志华)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碧溪镇政府在对曾伟民所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前并未向曾伟民进行催告通知,未能听取曾伟民陈述和申辩,亦没有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曾伟民未能举证证明碧溪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因此其要求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碧溪镇政府与曾伟民签订了《违法建房拆除协议》,支付了曾伟民房屋补偿金及电力安装补偿金共计146000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碧溪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曾伟民20万元损失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曾伟民上诉称碧溪镇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是曾志华,并非其本人。《泰和县村镇私房建设规划申报审批表》虽是以曾志华名义申请建房,但由于该审批表并未被审批,无法确认即是由曾志华建房,并且事实上建房的大小事宜均由曾伟民处理,碧溪镇政府以曾伟民作为行政相对人亦无不妥,故曾伟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山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代理审判员  钟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英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房屋建筑工程;(二)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三)广场、停车场、园林工程;(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第五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