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志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鲁志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64号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委托代理人:邹宏彪。被告:鲁志昌,男。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志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宏彪、被告鲁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鲁志昌是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业主,被告2015年、2016年没有向原告交付物业费,两年合计16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志昌辩称:被告一直在外地照看孩子,已经三年未在该小区居住,被告离开时已经和之前的物业公司协商过交物业费的20%,故不同意缴纳全额。小区安装天然气时,原告收取被告的费用比其他住户多,应当予以返还。且原告并没有完全服务到位,存在未清理小广告、没有消防器材等问题,并将所有电线都绑在了被告三楼的缓台上,对被告安全造成了威胁。经审理查明: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的物业在2013年由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管理,2014年3月1日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将豪杰花园小区的物业委托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开始生效,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自动废弃。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鲁志昌是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业主,房屋面积95.78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80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证书、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根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0.50元-0.70元,原告是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每平方米收取0.70元物业费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经三年未在该小区实际居住,被告还辩称原告多收其燃气费且服务未到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证书、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并于2014年3月1日起对豪杰花园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被告鲁志昌作为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虽辩解自己三年未在家居住,不应缴纳全额的物业费,因《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现原告同意被告按70%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当按70%缴纳物业费。被告还辩解原告未服务到位,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业主其依法有权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故被告以不满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物业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多收其燃气安装费,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事实成立,应承担物业费1610元的70%即1127元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