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执民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朱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朱福民,朱云仙,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21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02298-6。法定代表人郑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福民,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朱云仙,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55177648-9。法定代表人王海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被执行人朱福民、朱云仙、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福民、朱云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借款本金762133.13元及利息(2015年8月18日前为21151.5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算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福民、朱云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对被告朱福民、朱云仙所购买的坐落在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7-2-402室套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福民、朱云仙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朱福民、朱云仙共有的位于仙居县香格里拉小区北侧7-2-402室房屋,该房产因天立公司未缴清税款并未开具发票,暂时无法处置。经查询被执行人朱福民、朱云仙、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2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朱福民、朱云仙、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