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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王金枝与王西坦、王燕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枝,王西坦,王燕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29号原告王金枝。被告王西坦。被告王燕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特别授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金枝与被告王西坦、王燕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枝,被告王西坦、王燕龙,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枝诉称,2015年11月27日,王西坦驾驶王燕龙所有的鲁A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金枝之夫房清锦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H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西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王金枝损失15000元。被告王西坦辩称,我与被告王燕龙系父子关系,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被告车辆也有损失,双方多次进行协商,并非被告不予赔偿。被告王燕龙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不认可,拒绝在责任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后来交警队将事故认定书邮寄到我们家白石铺村。当时协商我的车自己修,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全部给原告,我们不要这个赔付款,原告不同意。事故发生后收到安盛保险公司打到我账户上2000元,是赔付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车辆损失款,该赔偿款不是被告方主动向安盛保险公司要求的,是安盛保险公司主动打到被告账户上,该款被告不会给付原告,也不会上交法院账户。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庭前已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已经支付被告王燕龙2000元,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7时36分,王西坦驾驶鲁A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香城镇付邱村里小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房清锦驾驶的鲁H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清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5日,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证交通事故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鲁HXXX**)于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2421元(已扣残值)。另查,王金枝系鲁H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王燕龙系鲁A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王西坦与王燕龙系父子关系,王西坦驾驶鲁A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安盛保险公司将赔偿款2000元汇入王燕龙个人账户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西坦与房清锦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西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清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正常行驶,发现对方车辆时及时刹车让行,对方未予刹车,交警队死搬条文来确定责任,在农村一般20来米就一个路口,不可能过路口就刹车,交警部门事故科仅凭交警大队六中队勘查的事故现场图来认定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责任分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三七比例分担。王西坦驾驶鲁A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该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赔偿责任依法由王西坦承担,安盛保险公司承保了鲁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损失由王西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告王燕龙,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金枝主张车辆损失12421元,评估费500元,已提供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评估被告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2421元,评估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金枝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2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金枝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西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总计10921元70%计764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金枝对被告王燕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金枝负担62元,被告王西坦负担11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