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白风与深圳市赛佳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风,深圳市赛佳清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白风,男。委托代理人张兴福,男。委托代理人成敏,女。被告深圳市赛佳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土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风与被告深圳市赛佳清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福、成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土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ABS电镀塑料环保再生设备租赁承包合同》,按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自行出资在重庆购买27.6吨原材料,由重庆邦瑞货运公司委托鲁H×××××大货车运至广东省惠州被告所属厂区内。2015年2月9日晚,被告无理到厂关闭运行设备,赶走工人,将厂门封闭,导致原告不能生产和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材料款331,200元、运费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原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ABS项目合伙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ABS电镀废料回收利用项目,计划总投资3,000,000元,合伙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负责项目整体投资,其投资比例70%,原告负责项目技术的提供和生产运营,投资比例30%。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惠州ABS项目清算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惠州ABS合作项目财产状况为总投资2,094,108.5元,其中,固定资产906,693元、亏损447,415.5元、原材料445,000元(材料原为590,000元,销售145,000元)、债权150,000元(原告欠被告货款)。协议约定,债务按以下方案分配:原告债务为406,232.55元,其中,固定资产债务272,007.9元(906,693元×30%),亏损债务134,224.65元(447,415.5元×30%);被告债务为947,875.95元,其中,固定资产债务634,685.1元(906693元-906,693元×30%),亏损债务313,190.85元(447,415.5元-447,415.5元×30%)。协议另就债务清算结果进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投资亏损债务款134,224.65元,协议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固定资产暂以保值方式租赁给第三方运营,租赁期满或结束租赁后再按照双方各自持股比例承担债务,原材料转让给设备租赁方,租赁方未付清445,000元原材料转让款之前,原材料所有权归属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ABS电镀塑料环保再生设备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ABS电镀塑料环保再生项目的成套设备的运行租赁承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每月承包金为55,00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于1月14日16时前支付被告原合作欠款150,000元;剩余431,100元原合作流动资金(已减除原告13,900元报销款)及原合作亏损债务134,200元,共计565,300元,原告于签约后十日内用金属含量为25%的ABS电镀塑料按单价12,000元计价,共计47.1吨,运抵被告处,原告须保证生产开工后将此料按原价保值收回,付款时间为原告第一批原料到厂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200,000元原料款,剩余款项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原告满足上述两条件后,合同生效。原告承包被告设备后,经营至2015年2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ABS项目合伙协议》、《ABS电镀塑料环保再生设备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设备后,从重庆购买27.6吨废料运送至被告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罗马实业”厂房处,由于被告强行关闭厂房,导致原材料无法取回,故诉求被告赔偿材料款331,200元及运费。原告提供托运单、证明、计重单、收条、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系原告自行从承包的厂区离场,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委托重庆邦瑞货运有限公司运送27.6吨货物至罗马实业有限公司处,但并不足以证明该批货物的价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项目系于罗马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经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撤离厂区时案涉原材料由被告占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