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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兰,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陈素兰。委托代理人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平。委托代理人董建荣,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素兰与被告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2日、3月8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桦、被告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兰诉称,被告余平多年来因经营纺织需要陆续向我借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结算,合计借款本金23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1.5结算,月底结息。被告余平2015年2月5日最后一次付息后,从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余平立即归还借款2340万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平辩称,我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没有2340万那么多,我和原告各自经营的公司之间有承兑汇票和生意往来,公司和个人账目存在混同。我每个月归还的是本金和生意往来的钱,不是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素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61份汇款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合计汇款2661.78万元至被告余平账户;二、被告余平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234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余平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800万元结账单,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1200万元结账单传真件,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08年7月21日,双方经常结账;四、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余平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股份及分红转让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钱款,因两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主张予以解除。原告同时表示:1、根据汇款单统计合计汇款2661.78万元,其中的321.78万元已通过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抵消,经最终对账确认结欠2340万元;2、原、被告各自经营的单位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个人之间除本案债务外无其他债务;3、被告余平在2014年6月20日后分别于2014年8月4日、9月5日、10月8日、11月3日、12月17日及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2月5日支付7个月利息,每月351000元,其中9月5日汇款40万元中4.9万元是我帮被告操作期货的佣金,12月17日及12月29日两笔汇款合计351000元,本案从2015年2月起主张利息。经质证,被告余平认为:一、对61份汇款单无异议,但只是证明原、被告账务往来中原告汇给被告的部分;二、2014年6月20日借条是我写的,当日我去原告常熟厂里,原告叫我这么写的,我没有对账,欠款数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直到原告起诉我才对账的,我实际欠款不超过1000万,原告所述的债务形成及抵消不是事实;三、2008年7月21日借条、2011年9月21日结账单、2011年10月13日借条、2012年10月16日结账单传真件、2013年5月2日借条都是我写的,双方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08年7月21日,之后一直未清账帐,还款时也未明确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2011年9月21日结账单有“银承”二字,体现双方有承兑汇票往来,2011年10月13日借条借款打到公司账户,体现公司与个人账目混乱;四、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无异议,二者均未实际履行,同意解除两份协议;五、认可公司账目存在抵扣,原、被告公私账目高度混淆,要求原告进一步说明举证,2014年6月20日后的还款都是归还本金,双方结算也是结算的本金。被告余平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银行汇款明细四份,证明2005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余平经营的上海浦东致欢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原告经营的常熟市兰泰棉业销售有限公司账户钱款合计46057858.39元,2011年被告余平汇入原告指令的黄建忠账户钱款合计9440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余平汇入原告指令的其丈夫邵初寅账户钱款合计1029487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余平汇入原告陈素兰账户钱款合计58713728元;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七份及南通市交通钢绳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兑汇票贴现交易;三、河南莱斯丽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汇款185500元系为股东余平支付给原告陈素兰。经质证,原告陈素兰认为:一、对公司间的汇款明细无异议,说明双方企业有大量棉花买卖,有承兑汇票结算的基础,收款人为黄建忠的汇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人为邵初寅及原告本人的汇款明细中大部分汇款是利息,其中的220800元、351000均为被告余平每月支付的固定利息;二、承兑汇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承兑汇票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对185500元电子回单无异议,但该款为案外人陈冲的货款,陈冲用该货款直接归还我的借款,且余平为该公司的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故对河南莱斯丽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并提供工商资料、陈冲的说明各一份。被告对工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陈冲的说明有异议,并提供了河南莱斯丽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冲无任何经济往来的声明一份,原告对该声明亦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素兰提供的陈冲的说明,因陈冲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平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提供的承兑汇票明细与本案关联性不明,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平自2008年7月21日起陆续向原告陈素兰借款。2011年9月21日,经结账,被告余平确认结欠原告陈素兰人民币8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经结账,被告余平确认结欠原告陈素兰人民币1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余平向原告陈素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素兰人民币贰仟叁佰肆拾万正,按月息1.5结算,月底结息(在此前的借条作废)”。2014年8月4日、9月5日、10月8日,被告余平分别向原告丈夫邵初寅账户汇款35.1万元、40万元、35.1万元,2014年11月3日、11月7日、12月17日、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1月6日、2月5日,被告余平分别向原告陈素兰账户汇款35.1万元、0.3万元、34万元、1.1万元、1万元、35.1万元、35.1万元。2016年1月13日,河南莱斯丽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素兰账户汇款18.55万元,汇款摘要栏为“还款”。因被告余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陈素兰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举证的汇款单虽不足以完整呈现2340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但结合双方多年持续借款、多次结账、2340万元借条系被告余平自行到常熟市出具且全部内容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借条约定的月息(2340万元×1.5%=35.1万元)与被告余平的汇款记录吻合、被告余平陈述双方结算系结算本金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340万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2340万元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认可公司与个人账目之间存在转移,即使2340万元中存在公司债务,但被告余平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亦可视作其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或加入,故对被告要求区分公司与个人账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余平汇款的性质,被告余平在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每月规律性汇款,与借条约定的月息35.1万元吻合,且月息1.5%即年息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规律性汇款视作每月归还利息35.1万元。根据借条出具于2014年6月20日、双方约定月底结息、被告汇款时间适当延迟等情况,可知2015年2月5日汇款35.1万元并非2月利息,现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原告自认2015年1月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或不再主张、自述9月5日汇款40万元中4.9万元是其帮被告操作期货的佣金,但无证据证明。因此,故2014年9月5日汇款差额4.9万元、2014年11月7日汇款0.3万元及、2015年1月4日汇款1万元可视作归还借款本金,扣除后故被告余平尚欠借款本金2333.8万元。河南莱斯丽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陈素兰账户汇款18.55万元,并表示该款为余平支付给陈素兰,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视作归还利息,在本案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平归还原告陈素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333.8万元。二、被告余平支付原告陈素兰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33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8.55万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615元,由原告陈素兰负担人民币9850元,被告余平负担人民币176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1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杜开宇审 判 员  孙建玉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