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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909号原告施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沈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难以融洽。虽然结婚已十多年,但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仅3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特别是为买房子的事,双方争执很大。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及其被告娘家人的吵闹,于2015年11月13日搬出共同居住地回到乡下与父母同住。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谈了三年朋友,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生活,被告于2007年11月去日本打工,后于2015年5月回来。虽期间分别近三年,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在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之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已有外遇。但被告还是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了三年左右的恋爱关系后,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施佳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和信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夫妻感情受到损害。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2月18日,原告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致调解未获协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摘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了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双方有较长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具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被告认为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而原告予以否认,对此双方却未能及时沟通并消除误会。考虑到原、被告无原则性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履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并应尽量避免出现让对方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夫妻间多沟通多交流,相信原、被告会和好如初。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