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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清春与黄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春,黄家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68号原告李清春,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黄家鹏,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李清春诉被告黄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春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因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黄家鹏归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家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据为凭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清春清偿借款计人民币4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08元,减半收取4454元,由被告黄家鹏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仪炜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