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971号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纠纷不断,被告疑心重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的正常交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与原告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4年7月7日生育一女杨某甲。无共同财产。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感情一般,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