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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黄红校与被申请人刘强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红校,刘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红校,男。委托代理人邓国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强,男。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黄红校因与被申请人刘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郴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申请人黄红校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4年11月4日,一审原告刘强起诉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2月1日,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与竹叶冲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整合后煤矿作价4000万元,名为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股东有黄红校、刘强等十八人,其中黄红校占1572万元股份,刘强占150万元股份。2012年1月,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股东内部进行股权重组,兴意煤矿作价8000万元。经双方协商,刘强在煤矿的150万元出资份额作价300万元转让给被告黄红校,2012年1月20日刘强委托股东黄赛玉与黄红校签订退伙协议,按协议约定,黄红校最迟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股份转让款给刘强,同时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息。协议签订后刘强退出煤矿合伙,黄红校至今未按约定向刘强支付股份转让款和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300万元,利息48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5个月加10日计算为30000003%5+30000003%÷3010=48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4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黄红校辩称,一、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不是股权转让纠纷;二、依据退伙协议的约定,刘强没有退伙,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如刘强依据退伙协议的第二条向法院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一审法院查明,刘强、黄红校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红校,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2008年2月1日,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与竹叶冲煤矿资源整合,双方签订了《兴意煤矿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兴意煤矿及竹叶冲煤矿由肆仟万元人民币组成,股东及所占股份情况为:黄红校1572万元、黄文国498万元,薛小兰200万元,黄恩校200万元,张新生200万元、陈超红200万元、黄赛玉180万元、刘强150万元、王方成150万元、李党中100万元、黄昌明100万元、黄正佐100万元、黄加运100万元、邓统希60万元、黄安明60万元、黄驰70万元、曾运明20万元、邓雷清40万元。并约定在合伙期间各股东有权转让股权,但必须通过股东会决定。同等的价格本企业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达成协议后,任何股东都没有权利增加新股东。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的股东有黄红校、黄文国、黄赛玉、黄朝运、黄昌明、黄正佐、张新生、李党中、王方成、刘强、黄驰。2012年2月1日,刘强委托黄赛玉与黄红校签订了《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合伙人退伙协议》(以下简称《退伙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将兴意煤矿作价8000万元,刘强出资150万元转让给黄红校,转让价格为300万元,煤矿转让款300万元黄红校必须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给刘强,但黄红校必须按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刘强,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发生法律效力,但如黄红校2012年6月30日前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及利息,黄红校同意刘强无条件、自动恢复为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即刘强继续成为煤矿合伙人,继续持有转让前应占的份额,并且刘强已收到的转让款及利息作煤矿经营期间的固定利润分红,不予退还,黄赛玉与黄红校均在《退伙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1日,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进行企业内部体制改革,黄红校与黄标、黄朝运、黄田秀、邓统希、邓雷清、曾运明、彭华光、黄昌黎、王创业、刘柏祥签订了《煤矿合伙协议书》。截止起诉之日,黄红校仍未支付刘强股份转让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48万元,刘强遂诉至法院,要求黄红校支付股份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目前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的企业性质仍然为个人独资企业。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强是否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自动恢复了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被告黄红校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刘强300万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的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被告黄红校,因此《合伙协议》是关于自然人个人合伙的协议,协议中列明的股东均为合伙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以及遵守问题提出异议,被告黄红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兴意煤矿的经营管理中,未在《合伙协议》中签字的合伙人对该《合伙协议》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合伙协议》上的所有合伙人均认可该协议,《合伙协议》是所有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伙协议》载明原告刘强占150万元股份也是被告黄红校认可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黄红校辩称原告刘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出资15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合伙协议》、《煤矿合伙协议书》是关于个人合伙,享受合伙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合同,《退伙协议》是关于原、被告双方关于股份转让的合同,均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和约束。其中《合伙协议》是在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下形成,内容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退伙协议》则是在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下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同时合同双方均是《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合伙协议》未规定合伙人之间的转让须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因此以上两个合同均成立且生效,各合同主体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退伙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黄红校2012年6月30日前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及利息,黄红校同意刘强无条件、自动恢复为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即刘强继续成为煤矿合伙人,继续持有转让前应占的份额,并且刘强已收到的转让款及利息作煤矿经营期间的固定利润分红,不予退还。”从该约定的目的上看,是约束被告黄红强应当及时付清转让款,同时也起到了最到大程度保护刘强合法利益的作用。因此该“同意”应理解为“黄红校签订该协议时同意刘强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全收取转让款时无条件恢复股东地位”,而非理解为“刘强在约定时间内未完全收取转让款时提出恢复股东地位后,黄红校应当无条件同意”。故该第三条约定应理解为“被告黄红校一旦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向刘强完全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刘强则自动恢复为煤矿股东并持有原来所占的股份,且刘强已经收到的部分转让款和利息归刘强所有,不予退还黄红校”更合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刘强认为对第三条约定应理解为“如被告黄红校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及利息,则原告刘强有权解除退伙协议,从而恢复自己的合伙人身份,当原告刘强行使解除权时,被告黄红校无抗辩权,必须予以同意”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黄红校仍未支付原告刘强300万元转让款及相关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刘强自动恢复合伙人的地位,并继续持有根据《退伙协议》中约定的价值300万的股份。最后,对于原告刘强主张“被告黄红校与煤矿新合伙人存在煤矿不得新增加新股东入股的约定,被告黄红校同意恢复刘强合伙人地位无效”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在先,被告黄红校签订《煤矿合伙协议书》在后,且签订在《退伙协议》约定的履行期之内,两个合同的主体不相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刘强不受《煤矿合伙协议书》的约束,如果因为履行《退伙协议》恢复原告刘强的合伙人地位而导致违反《煤矿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刘强主张的以上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强主张被告黄红校支付300万元转让款及48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强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刘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红校支付股份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并由被上诉人黄红校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否定煤矿性质为合伙企业性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黄红校签订该协议时同意刘强未在约定时间内收取转让款时无条件恢复股东地位”错误。1、从2012年2月1日至今,上诉人刘强与兴意煤矿无法律上及实际上的关系,上诉人刘强在长达3年时间里根本无法实现自动恢复股东地位;2、该“无条件恢复股东地位”的约定是无效的约定。上诉人刘强已经退伙并转让了其股份,而上诉人刘强退伙后,兴意煤矿合伙人由原来的18人变更为11人,因此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被上诉人黄红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兴意煤矿合伙协议》是关于自然人个人合伙的协议正确。1、一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认定兴意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兴意煤矿合伙协议》是关于自然人个人合伙的协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依法登记设立,未依法登记设立的公民合伙按民法通则规定视为个人合伙。二、根据《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合伙人退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黄红校没有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和利息,黄红校同意刘强无条件、自动恢复合伙人地位。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黄红校在签订该协议时同意刘强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全收取转让款时无条件恢复股东地位”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强是否可以恢复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以及被上诉人黄红校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刘强30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48万元的利息。首先,上诉人刘强与被上诉人黄红校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黄红校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上诉人刘强要求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时,被上诉人黄红校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次,双方约定“如黄红校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及利息,黄红校同意刘强无条件、自动恢复为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实际上是不可能履行的;最后,上诉人刘强与被上诉人黄红校签订《退伙协议》后,兴意煤矿的合伙人由原来的18人变更为现在的11人,合伙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针对现在的合伙人来说,上诉人刘强不可能无条件、自动恢复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因此上诉人刘强不可以恢复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被上诉人黄红校应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诉人刘强股份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黄红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强股份转让款300万元、利息48万元,合计3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合计69,280元,由被上诉人黄红校负担。黄红校对本院二审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郴州中院(2015)郴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错误。依据双方的《退伙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如申请人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付清转让款及利息,被申请人则自动恢复原合伙人地位,而无需承担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2、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黄红校同意刘强无条件、自动恢复为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实际是不可能履行的”错误。首先,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且投资人为申请人,出资方式为个人财产出资,只要申请人同意恢复被申请人的合伙人地位,被申请人恢复合伙人地位完全可以履行。其次,被申请人是将其股份转让给了申请人,所转让的股份是在申请人名下,与其他合伙人无关联,只要申请人同意恢复被申请人的合伙人地位,没有任何障碍,完全可以履行。3、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不可能无条件、自动恢复转让前合伙人的地位”错误。被申请人的股份是转让给申请人,所转让的股份在申请人名下,与其他合伙人无关,不论合伙人如何变动,只要申请人同意恢复被申请人的合伙人地位,是完全可行的。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错误的认定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又错误地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股份转让款及利息,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给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刘强答辩称,刘强不可能自动恢复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黄红校应支付刘强300万元转让款及48万元利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合伙人刘强在兴意煤矿退伙产生的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刘强是自动恢复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还是由黄红校是支付刘强300万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系在宜章县梅田镇兴意煤矿(以下简称兴意煤矿)的股份,该煤矿于2003年8月26日成立,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红校,2005年黄红校与黄赛玉签订《兴意煤矿合股协议书》,增加股东黄赛玉,2008年2月1日,又与竹叶冲煤矿整合增加股东至18人,股东持股等情况情况经股东签订《煤矿合伙协议书》予以确认。2012年2月1日,兴意煤矿作价8080万元,重新组合股东为11人共同经营。故兴意煤矿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由个人合伙经营。2012年元月20日,本案原审原告刘强委托黄赛玉与黄红校签订《退伙协议书》,将其在兴意煤矿的出资份额转让给黄红校,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仅就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关于未及时支付转让款的后果的约定条款理解产生分歧。故如何理解退伙协议第三条,即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首先,退伙协议的第二条是对转让价款及给付时间、利息的约定,第三条的约定是对黄红校应及时向刘强支付转让款的约束,侧重对刘强权利的保护,对刘强并不具有强制性,如理解为黄红校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及时支付转让款,即可自动恢复刘强为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则该约定不但不能促使黄红校及时付款,黄红校反而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对己有利与否选择是否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显然有悖签订该约定的初衷,明显对刘强不公。其次,协议第四条约定,从协议签订日起,煤矿的经营活动、债权债务等均与刘强无关,事实上,刘强之后也并未再参与煤矿的经营活动,且刘强退伙后煤矿的合伙人又发生变更,刘强对煤矿的经营情况不再了解,也未再享受和承担煤矿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其恢复到转让前的合伙人地位已不现实。故本院二审判决由黄红校支付刘强股份转让款300万元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刘强主张的利息可支持320877元(自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160日即3000000元6.1%÷365天160天4)。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黄红校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黄红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强股份转让款300万元、利息48万元,合计348万元”为:“由被上诉人黄红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强股份转让款3000000元、利息320877元,合计3320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合计69,280元,由申请再审人黄红校负担65816元;被申请人刘强负担34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