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上诉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2016)陕08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PB28**(挂鲁PP7**)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神木县神盘路48KM+500KM处西南向东南转弯下坡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陕KA88**(挂陕K27**)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某受伤,该车乘员王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当日16时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通行原则,遇雨天路滑,转弯下坡时未能降低车速,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上诉人张某某称其在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急救,采取补救措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一经传唤即到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报警,一经传唤即到案,并在归案后能认罪,应认定自首,鉴于上述行为系肇事人的法定义务,故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请请从轻处罚之理由,虽自首成立,但不予从轻,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