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陈维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陈维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686号原告:张桂英,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天甲,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江,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负责人:孙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英与被告陈维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安天甲,被告陈维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维江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市府路东段佳惠超市前路段,将原告张桂英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维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英无责任。原告张桂英伤后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4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右侧膝关节积血,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肢撕裂伤等多处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近6万元,被告给付了3万元。原告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维江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我在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05分许,被告陈维江驾驶辽B**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市府路东段佳惠超市前路段,与行人张桂英相撞,致张桂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英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髋关节积血、右侧膝关节积血、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髌下脂肪垫损伤、右眶壁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0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共支付医疗费58,189.44元。原告的诊断书中处理意见记载,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2日),出院后休6-8周。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了轮椅一台,支付980元。2015年12月10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桂英右膝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2%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张桂英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89.44元、误工费20,716.8元、护理费19,632.96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轮椅款980元,合计人民币181,083.2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陈维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维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英无责任。另查,被告陈维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6日0时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0时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维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致原告张桂英受伤,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维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陈维江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陈维江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维江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维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维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716.8元、护理费19,632.9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3,713.76元,两项总计人民币113,713.7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医疗费48,189.44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轮椅款980元,合计人民币67,369.44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陈维江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桂英要求被告陈维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4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