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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吕江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江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吕江泉,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33。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赵铁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江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江泉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址山往鹤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25线国道鹤城镇禾谷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郑锦勇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792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粤J号轻型箱式货车车辆损失7300元;粤J号小轿车损失:拖车费50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车损35670元,合计45270元。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项4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车辆损失险l879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查勘时发现粤J号车辆的行驶证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只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二、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案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02015001216)核实相关行驶证逾期未年审情况。三、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0日,粤J号车车辆的行驶证检验有限期为2015年3月,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并没有年审,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吕江泉已签名和手写确认答辩人已对免责条款做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并已收到保险条款。投保人对于该条款内容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汽车进行年审是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能认为该条款无效。四、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商业险,答辩人就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1、认可粤J号货车车辆损失7300元。2、认可粤J号车拖车费500元。3、粤J号车车损鉴定费1800元,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4、更换配件价格35670元明显虚高。五、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六、依据我国《道交法》76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11)项约定,扣减对方交强险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吕江泉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址山往鹤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25线国道鹤城镇禾谷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郑锦勇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1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江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锦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吕江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792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广东伟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吕江泉垫付了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7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提供的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并经双方协议由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轿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评估价为16966元。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评估费3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1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江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锦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支付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7300元;2、粤J号小轿车损失:拖车费500元,维修费16966元,合计17466元;第二次车损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相差过大,故对第一次车损鉴定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3、重新评估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766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有很多,可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如果所有禁止性规定情形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无疑将会扩大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述的禁止性规定应理解为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宜,行驶证过期等可认定为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况且,庭审中,并未发现原告的行驶证过期,故被告以原告行驶证过期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粤J号小轿车损失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维修费730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粤J号小轿车损失:拖车费500元,维修费16966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共2046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7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7920元内赔偿原告20466元。原告尚余损失5200元(27766-100-2000-20466),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按责赔偿原告5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66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20466元+第三者责任险内52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评估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江泉24666元。二、驳回原告吕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江泉负担21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253.9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