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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九成焦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九成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33号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江红,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九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乡宁县光华镇。法定代表人:连九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玉峰,九成公司员工。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诉被告山西九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江红、被告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0日11时许,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晋******号的重卡汽车在新绛县高义钢厂南门口被不明身份的男子强行将车和司机扣至被告处,声称该车2015年4月26日在被告处拉了一车焦炭没有付款。被告所说纠纷是山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物流处经理李志华委托吕东良找车去乡宁九成焦化厂拉焦炭,吕东良联系原告用该车从乡宁九成焦化厂拉至垣曲。原告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找原告,更不能以非法扣押的方式侵占原告的车辆。被告的扣车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返还车辆;该车辆是正常的运输经营车辆,其营运收入每天1500元至1800元,日均1650元,被告自2016年1月10日扣车至起诉日车辆损失为29700元,其后起诉次日至车辆返还前的损失以实际天数计算。原告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8日新绛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车被扣后报案的事实;2、2016年1月27日吕东良证明1份,以证明2015年4月26日山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物流处经理李志华委托吕东良找原告车辆到被告处拉焦炭的事实;3、2016年1月11日安强强所写“事情经过”材料1份、照片3张、电话录音光碟及通话录音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放置在被告处的事实;4、车辆登记证,以证明晋******号重卡汽车所有权人及车辆登记信息;5、货物运输合同,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九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扣车一事,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更没有扣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九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山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物流处经理李志华委托吕东良找车去被告九成公司焦化厂拉焦炭,吕东良通过邓小刚联系原告,原告派车牌为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被告九成公司焦化厂拉焦炭至垣曲。2016年1月10日11时许,安强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给新绛县高义钢厂送货,当车出来停在新绛县高义钢厂南门口时,过来三名男子对司机安强强说“该车2015年4月26日在九成公司处拉了一车焦炭没有付款,要扣车”,并强行驾驶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九成公司院内。2016年1月13日下午原告方与扣车人所留的电话号码(1853577****)机主联系,该机主称:自己是山西九成焦化厂的,扣押晋******车辆属实;扣车原因是该车2015年4月26日在被告处拉了一车焦炭没有付款。后原告公司人员邓小刚到新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书面报案,新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以经济纠纷为由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2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晋0825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现在被告处的车牌号为晋******(主车)、晋*****(挂)大型重卡车予以查封。同时向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2016)晋0825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晋0825执保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被告九成公司送达了(2016)晋0825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书,但未查找到可供保全的财产。审理中,被告方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场地是其公司的,对事发后原告车辆曾停放在其公司院内无异议,但称“公司每天都有很多车辆拉运焦炭,公司不直接与车辆发生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明身份的人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车辆是我公司所扣……”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山西金御弘临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3、货物运输承包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4、原告(乙方)自备具有所有权的货物运输车辆,按山西金御弘临物流有限公司(甲方)要求,负责将约定的货物安全运到指定地点,货运车辆牌号:主车晋******、挂晋*****,运费定为每吨160元整,合计每车(40吨)6400元整(单趟),运输安全由原告(乙方)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4月26日原告所有的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重型半挂车从被告九成公司焦化厂拉焦炭至垣曲,2016年1月10日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挂号重型半挂车被不明身份人员以“该车2015年4月26日在被告处拉了一车焦炭没有付款,要扣车”为由扣押至被告九成公司院内,2016年1月13日下午原告方与扣车人留给他们的电话号码(1853577****)机主联系时该机主称“自己是山西九成焦化厂的,扣押晋******车辆属实;扣车原因是该车2015年4月26日在九成公司处拉了一车焦炭没有付款”,三方面事实和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挂号重型半挂车被被告公司人员扣押的事实。被告九成公司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对自己车辆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予支持。被告九成公司所述公司没有扣车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承包合同”证明其车辆属于正常运输经营车辆,被告的违法扣押行为致使原告的正常运输经营停止至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0日扣车之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车型参照相关标准,车辆损失每天酌定为7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九成焦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各一辆;二、被告山西九成焦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每日按740元计算,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以上各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申请费1370元,合计56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俊奇审判员  赵瑞云审判员  张旭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