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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期胜与王前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期胜,王前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406号原告:潘期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前牧,农民。原告潘期胜与被告王前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逢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期胜的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王前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期胜诉称:2012年8月20日,王前牧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本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本人多次催要,王前牧至今未还分文。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前牧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不是故意不还,而是做生意投资失败,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王前牧向潘期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期胜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元,具借人王前牧,2012年8月20日。潘期胜于立据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王前牧。该款后经潘期胜多次催要,王前牧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王前牧向原告潘期胜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前牧应当在潘期胜催要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前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期胜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王前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