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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德英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有峰、鲁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南京德英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有峰,鲁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62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14322-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1号金盛公寓12-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强,城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易宇、丁吟菲,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德英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869-1),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402号11楼1107室。法定代表人徐有峰。被执行人徐有峰,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鲁兴华,女,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德英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有峰、鲁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南京德英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94699.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86.61元,合计412125.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年利率13.5%计算)。二、南京德英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4940元。三、徐有峰、鲁兴华对南京德英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3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01元,由被告南京德英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有峰、鲁兴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南京德英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徐有峰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徐有峰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尧石二村房产,轮候查封徐有峰所有苏A×××××号车辆、鲁兴华名下苏A×××××号车辆,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置。另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鲁兴华名下银行存款16880.98元,收取执行费880元后余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