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等与谢某丁、谢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谢某甲,系黄石市西塞山区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美霞,系湖北省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美霞,系湖北省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某丙。委托代理人:张美霞,系湖北省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丁,联合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被告:谢某戊,武汉钢铁公司大冶铁矿居家职工。被告:谢某己,武钢机修厂退休职工。被告:谢某庚,武汉落地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被告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李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美霞、原告谢某乙、谢某丙以及委托代理人张美霞、被告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称:父亲谢汉章(1968年去世)与母亲高惠兰(1988年去世)生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壬(2004年去世)六子女。1954年原告谢某甲随父母从湖南迁到湖北汉阳,1963年在政府的帮助下,原告谢某甲与父亲谢汉章及母亲在汉阳区瓜堤后街375号建造私房一栋,当时谢某壬及谢某己才几岁,谢某甲于1970年到黄石工作至今,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谢某壬及女儿谢某丁居住,谢某壬去世后,诉争房屋由谢某丁居住至今。2013年因汉阳区进行旧城改造,被告谢某丁以及谢某戊之女谢某庚私自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知晓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某丁居住的瓜堤后街375号(面积为130.96平方米)房屋属遗产继承房屋;请求判令该房屋拆迁后权益平分,即三原告每人分得15万元共计45万元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丁辩称:我的父亲谢某壬(2004年去世)、母亲黄明香(2001年去世)生育四子女:谢某丁、谢某辛(2003年去世,时年11岁)、谢某癸(1988年去世,时年8岁)、皮淑娟(出生后就送人),诉争房屋一直是我们一家在居住,父亲谢某壬于1998年刑满释放回来后就将房屋改建。被告谢某戊、谢某己辩称:诉争房屋是父母于1963年所建,父亲谢汉章于1968年去世,谢某甲1969年到黄石工作,母亲方惠兰1976年改嫁到黄石铁山区,当时带着谢某乙、谢某戊、谢某丙。1980年谢某壬将诉争房屋的一半出卖,当时由方惠兰签字,另外一半由谢某壬居住,后来谢某壬将房屋改建。被告谢某庚辩称:诉争房屋不是遗产,地基虽然是爷爷的,且老地基也只有20平方米,后来是我们将地基扩大并建成四层楼的房屋。该房屋一直由谢某壬一家居住。此次房屋拆迁是根据合法的拆迁流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汉章与方惠兰生育六子女:谢某甲、谢某壬(去世)、谢某己、谢某乙、谢某戊、谢某丙。谢汉章于1968年去世,谢汉章去世后,方惠兰改嫁,改嫁后未生育子女,方惠兰于1988年去世。谢某壬与黄明香(2001年去世)生育四子女:谢某丁、谢某癸(1988年去世,时年8岁)、谢某辛(2003年去世,时年11岁)、皮淑娟(出生后就送人),谢某壬于2004年去世。谢某庚系谢某戊之女。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瓜堤后街375号房屋原系谢汉章与方惠兰于1963年所建的平房,当时面积为86平方米。谢汉章去世后,谢某甲到黄石工作,后方惠兰改嫁到黄石,并将谢某乙、谢某丙、谢某戊带到黄石,谢某己于1975年下放,汉阳区瓜堤后街375号的房屋只有谢某壬一家居住。1980年,谢某壬将该房屋卖出了一部分,卖出后的房屋占地20平方米左右。1998年,谢某壬主持将房屋重建,重建后的房屋为两层,占地32.74平方米。2009年,谢珍民出资,在该房屋上加盖了两层,加盖后的房屋系四层砖木结构,占地面积32.74平方米,建筑面积130.96平方米。后该房屋位于长江城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2012年11月1日,谢某丁、谢某庚(乙方)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经武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武土资规拆许字(2011)01号文件批准,甲方在汉阳区新港长江城项目拆迁范围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乙方瓜堤后街375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它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房屋安置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同意甲方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费用:被拆除房屋补偿费用,经武汉市阳光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确定,并经双方认定,甲方对乙方房屋按以下单价计算补偿:住宅房屋为6,275元/平方米、搬迁补助费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5.53元、电表480元、空调600元、奖金20,000元、装修25,046元、自建523,880.93+32,740元、暗楼6,000元、低保20,000元、它项3,005.53元,共计635,957.99元。同日,谢某丁(乙方)与拆迁部门(甲方)签订《经济适用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拆房屋状况:乙方瓜堤后街375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二、安置住宅房的结算:1、乙方同意甲方按货币安置方式进行拆迁安置,乙方自行选择购买经济适用房黄金口岸201栋3单元2楼5号房屋,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2、乙方同意甲方经济适用房53.99平方米按3,150平方米标准结算,总房价为170,068.5元;3、乙方已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序号0987号,并经双方认可,甲方应支付乙方原房屋补偿总款费用为453,667.49元,乙方已领取283,598.99元,余款170,068.5元,待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一并结清;4、甲乙双方同意互找房屋差价。三、其他约定:1、甲方提供安置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房屋设计规范户型面积标准设计建设,建造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屋建设标准;2、乙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房屋,过渡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乙方第一次领取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过渡费,金额为3,005.53元;3、特殊情况下经济适用房的安置逾期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同意甲方逾期提供实物安置房屋:不可抗力造成安置房屋建筑延期(如地震、火灾等自然因素),造成经济适用房安置延期的,逾期安置时期的临时过渡费按市物价局武价房字(2002)75号文确定的标准执行;4、此协议为经济适用房安置协议,在经济适用房具备销售许可证资质时,乙方持本协议原件到甲方指定地点办理《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5、乙方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在交易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日,谢某庚、谢某丁(乙方)与拆迁部门(甲方)签订《经济适用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拆房屋状况:乙方瓜堤后街375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二、安置住宅房的结算:1、乙方同意甲方按货币安置方式进行拆迁安置,乙方自行选择购买经济适用房黄金口岸201栋4单元18楼4号房屋,建筑面积57.87平方米;2、乙方同意甲方经济适用房57.87平方米按3,150平方米标准结算,总房价为182,290.5元;3、乙方已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序号0987号,并经双方认可,甲方应支付乙方原房屋补偿总款费用为182,290.5元,待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一并结清;4、甲乙双方同意互找房屋差价。三、其他约定:1、甲方提供安置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房屋设计规范户型面积标准设计建设,建造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屋建设标准;2、乙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房屋;3、特殊情况下经济适用房的安置逾期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同意甲方逾期提供实物安置房屋:不可抗力造成安置房屋建筑延期(如地震、火灾等自然因素),造成经济适用房安置延期的,逾期安置时期的临时过渡费按市物价局武价房字(2002)75号文确定的标准执行;4、此协议为经济适用房安置协议,在经济适用房具备销售许可证资质时,乙方持本协议原件到甲方指定地点办理《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5、乙方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在交易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9月13日,拆迁部门向谢某丁的帐号中汇入人民币283,598.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干部履历表、墓碑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证人向某和张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经济适用房安置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的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瓜堤后街375号房屋原系谢汉章与方惠兰于1963年所建的平房,当时面积为86平方米,该房屋无规划审批手续,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自建无证房屋。1968年,谢汉章去世,方惠兰改嫁至黄石,并将谢某乙、谢某丙、谢某戊带到黄石,谢某己于1975年下放,汉阳区瓜堤后街375号的房屋只有谢某壬一家居住。1980年,谢某壬将房屋出卖一部分,1998年,谢某壬主持将原房屋推倒重建成为两层,占地32.74平方米。2009年,谢珍民出资,在该房屋上加盖了两层,加盖后的房屋系四层砖木结构,占地面积32.74平方米,建筑面积130.96平方米。后该房屋位于长江城项目拆迁红线范围,谢某丁、谢某庚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款共计为人民币635,957.99元。1963年谢汉章与方惠兰所建的86平方米平房系谢汉章与方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谢某壬将房屋出卖一部分后,占地虽只有20平方米左右,但谢某壬的该行为并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故谢汉章与方惠兰所建的86平方米平房,在谢汉章与方惠兰去世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谢某甲、谢某壬(去世)、谢某己、谢某乙、谢某戊、谢某丙继承,考虑到谢汉章与方惠兰建房时间为1963年,后房屋是谢某壬居住和管理,结合2012年11月1日,谢某丁、谢某庚(乙方)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中住宅房屋补偿费用为人民币6,275元/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人民币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各承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各承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