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李筛珍与李红德、梁偕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筛珍,李红德,梁偕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56号原告:李筛珍。委托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德。被告:梁偕庆。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负责人:朱长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卜海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筛珍诉被告李红德、梁偕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筛珍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红德赔偿医疗费1001.11元,被告梁偕庆赔偿医疗费667.4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9月28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梁偕庆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307县道26KM“T”型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并左拐进道路的李��德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红德、车上乘员李筛珍及梁偕庆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姜公交认字[2015]第0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偕庆负次要责任,李筛珍无责任。二、就诊情况:事发后,原告先后至姜堰××××医院、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尺桡骨中段骨折等伤情。三、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11668.52元。四、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一、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68.52元,被告梁偕庆按责应承担40%的侵权责任,故其应赔偿原��667.41元;被告李红德按责应承担60%的侵权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1001.1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筛珍各项损失10000元;二、被告李红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筛珍各项损失1001.11元;三、被告梁偕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筛珍各项损失667.41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红德负担120元,被告梁偕庆负担8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王娅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