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建章因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乡建设 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章,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章,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正真,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小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晋生,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建章因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谯城区发改委)城乡建设行政批复及被上诉人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亳州市发改委)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建章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韩营行政村韩营东村村民。2012年5月17日,被告谯城区发改委作出发改投资[2012]160号《关于郑店子还原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原告吴建章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亳州市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亳州市发改委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亳发改复字[20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吴建章不服本决定,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投资[2012]160号《关于郑店子还原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亳州市发改委作出的亳发改复字[2015]3号《驳回行政的复议申请决定书》;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原告吴建章要求确认被告谯城区发改委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发改投资[2012]160号《关于郑店子还原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亳州市发改委作出的亳发改复字[2015]3号《驳回行政的复议申请决定书》,该行政许可行政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能够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建章的起诉。上诉人吴建章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实际使用权人有权对涉及本块集体土地上的行政行为起诉。上诉人在涉案立项许可规定的土地上拥有合法养狐场,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意味着给上诉人设定了交出房屋和土地的重大义务,因此,上诉人与涉案立项批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也存在潜在关系,原审法院也不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此居住;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在建设范围内经营一家养狐场。2.发改投资[2012]160号,证明行政行为存在。3.亳发改复字[2015]3号,上诉人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上诉人谯城区发改委辩称,一、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谯城区发改委作出的《关于郑店子还原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发改投资[2012]160号,只是对符合批准立项的条件的建设项目,而予以批准立项的内部审批行为。投资主体能否最终实施该项目,还必须满足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房屋征收等条件,立项批复作为一个内部审批的前置程序,并没有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作出的发改投资[2012]160号《关于郑店子还原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事实清楚。符合项目立项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郑店子还原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收到项目法人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立项的资料后,认真审核,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郑店子还原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上诉人谯城区发改委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亳州市谯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亳谯编[2010]49号)。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3.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2004]86号)。4.安徽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政策[2001]1110号)。证明被上诉人区发改会是政府投资的主管部门,具有政府投资项目郑店子还原小区审批权。该政府投资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项目立项条件,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第二组,1.关于申请郑店子还原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请示,项目建议书承诺书和投资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区发改委投资项目审查表,该立项批复的批文,发改投资[2012]160号立项批复。2.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发改复字[2015]3号)。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发改投资[2012]160号《关于郑店子还原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批程序合法。市发改会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亳州市发改委辩称,一、亳发改复字[20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因不服谯城区发改委作出的发改投资[2012]160号《关于郑店子还原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立项批复》),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本委受理后,依法通知了行政复议被申请复议人谯城区发改委。根据区发改委提交的答辩意见和卷宗材料,通过审查我委认为谯城区发改委作出的《立项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亳发改复字[2015]3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谯城区发改委作出的《立项批复》是针对亳州市金地建投投资有限公司,金地公司如果实施该项���尚需规划、房屋征收等行为。区发改委的《立项批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和直接影响,真正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和直接影响的是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贵院依法审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发改委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办理表及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审查复议申请材料的事实。2.受理审批表及受理提出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受理及提出答复通知书的事实。3.复议决定书拟稿单及原件,证明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审查意见及决定。4.受理通知,提出答复通知及决定书送达凭证。证明依法送达受理提出答复及决定书。5.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依法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审查。上诉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谯城区发改委作出的《关于郑店子还原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回复对象是亳州市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且该批复是关于投资项目的批复,不涉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既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批复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涉案批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亳州市发改委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通知、审查、审批等程序后,作出亳发改复字〔2015〕3号《��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