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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郑子俊、郑皓岚等与江门市新会区信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俊,郑皓岚,江门市新会区信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260号原告郑子俊,男,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3519。法定代理人洪丽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郑皓岚,女,汉族,住址:广州市东山区,身份证号码:×××0027。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信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苏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叶娉,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子俊、郑皓岚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信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皓岚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东,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信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叶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俊、郑皓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1412070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16号龙兴大厦1308号房,建筑面积为118.01平方米,价格为5445.19元/平方米,房款合计642587(陆拾肆万贰仟伍佰捌拾柒)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所有购房款。该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0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以及第十一条约定“交接条件: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以及永久供水、供电、供气等证明文件,被告均无出示。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0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00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主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诉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7671元(642587元×0.0001×275天)。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房义务,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暂计2015年7月1日起至诉之日止)1767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信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楼的事实,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同时被答辩人与进驻该楼盘承接住户的装修的江门市新会区骏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骏业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发包给骏业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根据装修合同的具体安排,装修公司入场视同业主接受使用商品房,事实上,涉案房屋于2014年约10月已符合交楼状态,骏业公司在同年约12月已进入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答辩人及其家人也多次出入装修现场,并与骏业公司人员交换装修意见,同时,我方也将被答辩人交来的装修款从2014年12月开始按照骏业公司的进度要求分批将装修款支付给骏业公司,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在2014年底前已接收涉案房屋。二、答辩人交付给被答辩人的房屋是具备验收合格等使用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伟平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梁超荣汤凤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200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间为一个月(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利率为30‰,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则从逾期起,月利率变更为60‰;合同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双方在借款合同签章处签名并按指纹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转帐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梁超荣。被告梁超荣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音、借据原件及双方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已经依约将出借款项出借给两被告,现两被告没有依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八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处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等规定,因两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过利息,故此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荣、汤凤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被告梁超荣、汤凤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5.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超荣、汤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健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