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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348号原告: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78-1号三青大厦A座101室。法定代表人:林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玉龙,公司职员。被告: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西路217-219号。法定代表人:楼小莉。原告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到2015年6月30日期间,受被告委托承接了被告浙江游客在海南的旅游接待工作。双方通过传真确认团队散客的旅游行程、标准、价格。累计接待游客38大3小,接待费用合计1236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委托借贷海南旅游服务费共计123653元。被告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行程确认单传真件八份、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接待游客,被告欠原告接待费12365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月期间,被告分八次委托原告接待到海南旅游的游客,双方通过传真行程确认单的方式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旅游游客接待费123653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游客接待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接待游客费用123653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海南旅游游客的费用123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