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项黎明与被告俞怀桃、唐宏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黎明,俞怀桃,唐宏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03号原告项黎明,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怀桃,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皮梅祥(系被告俞怀桃同事)。被告唐宏帆,女,汉族,195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项黎明与被告俞怀桃、唐宏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日佳、被告俞怀桃的委托代理人皮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宏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黎明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每期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期利随本清,被告一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之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一借款110万元整,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约还清本金,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仅偿还了部分,扣除利息后折抵本金,被告尚有974699元本金未偿还。被告逾期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4699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怀桃辩称,我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我也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10万元。但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借款110万元是经南京紫金小贷公司扬州分公司业务员纪某经手的,我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第二,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侯某向我要款,我和侯某于4月28日在扬州见面,4月29日我汇款2万元给侯某。第三,借款至今确实尚未还清,但我已经偿还了50-60万元,由于还款明细尚未取得,所以具体还款金额尚无法确定。被告唐宏帆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项黎明(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俞怀桃、唐宏帆(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经营,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共计6期,利率按月息1%计算,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9日,还款金额为11000元;被告俞怀桃以其名下位于某某路XXX号房屋作价贰佰捌拾伍万元,作为借款的抵押财物,被告俞怀桃保证上述抵押权属清楚,抵押期间,被告俞怀桃不得擅自转让、买卖抵押财物,不得重复设置抵押;借款人愿遵守与出借人的有关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否则,出借人有权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出借的借款,对违约部分,加收全部借款金额15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对未清偿部分按月率150%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未清偿部分150%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借款的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俞怀桃转账11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共支付原告37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原告376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是按照月利率1%支付的利息,共计8期,金额为88000元,之后被告便没有再正常支付利息,还款金额中有2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展期费,不应计算为还款数额;被告俞怀桃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还款的数额不止原告陈述的金额,且对原告所述的20000元展期费也不予认可;被告唐宏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有合同及网银转账回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期间的利率,故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即月息1%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利息合计66000元。第三,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对未清偿部分按月率150%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未清偿部分150%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清偿为止。该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合计376000元,该376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对此亦无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故此款应首先抵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773元(已减半收取),剩余369227元先抵充借款期间利息66000元后再抵充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再抵充本金。原告陈述在被告俞怀桃已还的款项中有20000元系展期费,该费用是系经双方口头协商不计入还款金额,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唐宏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怀桃、唐宏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黎明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已偿还的376000元,先行抵充本案案件受理费6773元,再抵充借款期间利息66000元后抵充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再抵充本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6元,减半收取6773元,由被告俞怀桃、唐宏帆负担(此款已在上述款项中先行抵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