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99号原告陈某甲,男,201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系陈某甲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64年2月7日生,汉族,系陈某乙之母,住址同上。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系陈某乙与被告的婚生子。2015年9月2日,陈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陈某乙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因被告怠于支付抚养费,且从2015年12月起就未再支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系其与陈某乙的婚生子。其与陈某乙协议离婚属实。其收入现每月只有两千多元,其母亲也收入少,父亲也因患病去世,其还需供养尚在念书的妹妹,导致其经济困难,但愿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双方于2015年9月2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自愿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每月支付壹仟元至其完成学业,如原告有壹仟元以上的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从2015年12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系重庆先特服务外包产业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其职务为客服代表,其工作年限为6个月,现其月均收入为2771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离婚双方可就子女抚养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才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父陈某乙离婚时已对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和期限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该《离婚协议书》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且被告系在其现有工资收入、生活水平基础上与原告之父陈某乙签署的该《离婚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