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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078号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毅光,系遂宁市射洪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毅光、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5日在金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等级手续后便共同生活,2000年2月13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现在读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平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5日双方在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13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现在读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形成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射洪县某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某的住宅一套。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4月8日,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平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何某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斯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