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某,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桑植县。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桑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莉、代理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劲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某地村民周某乙与周某丙两家因一条水沟长期存在纠纷,2015年10月9日,当地政府曾组织两家协商解决未果。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周某乙再次与周某丙、陆某某夫妻发生争吵并厮打。正在附近劈柴的被害人庹某某听见周某乙的呼喊后,手持一把柴刀冲到现场欲帮忙,但柴刀随即被周某丙用扁担打掉。此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之子)手持杀猪刀也参与帮忙,庹某某遂争抢周某甲手中的杀猪刀。在抢刀过程中,庹某某的右脸、右腹部被不同程度划伤。经鉴定,庹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因周某乙与周某丙、陆某某夫妻发生打架,庹某某听到周某乙呼救后,赶到打架现场,见被告人周某甲手持杀猪刀就上前去制止并抢被告人手中的杀猪刀,周某丙见状就用扁担殴打庹某某,周某甲用杀猪刀将庹某某右面部砍伤,受伤后庹某某被120急救入院,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原告人庹某某医疗费4787.88元,误工费250元/天×8天=2000元,护理费8天×139元/天=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8天×100元/天=8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699.88元。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持杀猪刀参与帮忙,自己是与庹某某争抢庹某某所持柴刀过程中,将庹某某划伤,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的损害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辩护人王劲松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态度好,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某地村民周某乙与周某丙两家因一条水沟长期存在纠纷,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庹某某的妻妹周某乙与被告人周某甲的父母周某丙、陆某某夫妻在周某甲家天塔发生争吵并厮打。正在附近劈柴的被害人庹某某听见周某乙的呼喊后,手持一把柴刀冲到现场欲帮忙,被告人周某甲手持杀猪刀也参与帮忙,庹某某与周某甲争抢杀猪刀,在抢刀的过程中,俩人均受伤,庹某某的右脸被砍伤、右腹部被划伤,周某甲右膝盖被划伤,经鉴定,庹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4787.88元,其他损失为误工费772.7元[8天×(25212÷12÷21.75)元/天],护理费772.7元[8天×(25212÷12÷21.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天×60元/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513.28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执行款专户缴纳人民币7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丙(周某甲父亲)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周某乙来到周某丙家质问周某丙为什么要骂她,周某丙便与周某乙在周某丙家天塔对骂,周某乙搬石头砸周某丙的窗户,砸第二次时,周某丙将周某乙推倒在地,周某乙起身继续拿石头砸,但未砸中,被周某丙掀滚倒地。周某乙遂叫庹某某拿刀帮忙,庹某某拿柴刀赶到现场后,周某乙与陆某某(周某甲母亲)相互撕扯,周某丙便从屋内拿出扁担朝庹某某打去但扁担被庹某某抓住,周某丙被甩倒在地,周某甲与庹某某相互扭打抢柴刀,周某丙便拿起掉在地上的扁担朝庹某某背部、手臂击打,后被周某丁劝阻,周某甲和庹某某也停止争抢,庹某某的伤是他同周某甲抢刀时,或者抢到周某甲手后弄伤的。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下午,周某乙去周某丙家质问为什么要骂她,两人继而发生争吵并撕扯,周某乙被周某丙用钢钎打伤,被周某甲用杀猪刀砍伤。后庹某某过来帮忙,庹某某便和周某甲抢刀,这时周某丙便拿扁担打庹某某,他们具体是怎么抢刀的周某乙没有看见。同时周某乙没有看见庹某某拿什么东西。看见庹某某压着周某甲在地上抢刀,周某丙就用扁担打庹某某,具体过程没有看清,后周某丁就喊搞不得了,大家才松开。3、证人陆某某(周某甲母亲)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周某乙在周某丙天塔内与其对骂被陆某某拉开,并用石头砸周某丙但未砸中。周某乙再次用石头砸,周某丙便上前与周某乙撕扯,陆某某在旁扯劝。周某乙叫庹某某拿刀子来帮忙,庹某某持刀赶至现场,周某甲见状上前拦阻,两人扭在一起,周某丙怕周某甲挨打,取出扁担在旁击打庹某某;陆某某捡起扁担朝周某乙头部击打,后跑进厨房报警,出来发现庹某某和周某乙均受伤,周某丙右手臂受伤、周某甲腿部受伤。4、证人周某丁(邻居)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下午5点多,周某丁在家做饭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打开窗户一看才知道是庹某某和周某甲在打架。周某丁看见周某甲右手拿着一把杀猪刀要砍庹某某,庹某某就用右手掐住周某甲拿刀的手,而周某丙就拿着扁担在旁边一直不停的打庹某某。周某丁怕他们搞出大事便大喊让他们停手。双方停手后,周某甲还拿着杀猪刀朝周某丁走去,周某丁看见杀猪刀刀身上还有没干的血迹,然后周某甲拿着杀猪刀往前走了大概四五十米远到一座桥边。后周某丙也朝着周某甲方向走去,并将周某甲手中的杀猪刀拿走了。5、证人周某戊(过路人)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周某戊与廖某某在新街做完工夫回陈家河镇途经一片树林,从一名年轻人身边经过时(经过时离他最多两三米距离),看见他手里拿了一把尖刀,刀长约30多厘米,有刀尖,像是杀猪刀。而两人大概又往前开了20至30米时,看见庹某某和其妹妹满脑壳是血在路边,周某丙和其爱人在自家塔子内,后周某戊才知道拿刀的男子系周某丙的儿子。6、证人廖某某(过路人)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廖某某与周某戊在新街做完工夫回陈家河镇途经庹某某家时,看见庹某某和其妹妹周某乙蹲在周某丙家旁边的车路上,脑壳都在流血。而周某丙和他妻子就站在他们自家的塔子里,周某丙的儿子站在离庹某某20米远的地方。廖某某当时并未注意案发现场有无作案工具,但听周某戊说他看见周某丙的儿子手里拿的有把刀。7、被害人庹某某的陈述证明:周某乙因琐事与周某丙对骂,周某丙用扁担打周某乙。周某乙便向庹某某求救,庹某某持柴刀赶至周某丙天塔,被周某丙用扁担打掉柴刀。庹某某见周某甲拿着杀猪尖,庹某某遂与周某甲争抢杀猪尖,在争抢过程中,庹某某面部受伤。周某丙以前杀过猪的,家中有杀猪尖,周某丙和庹某某几次吵架周某丙都拿过杀猪尖出来过。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周某甲回家看见其父亲周某丙、母亲陆某某正与周某乙对骂,后周某乙与周某丙在厨房外推搡,周某丙遂往屋内后退,周某乙朝周某丙扔石头未砸中便与周某丙厮打,但被推滚倒地。周某乙倒地后叫庹某某帮忙,庹某某持柴刀来后先未动手,周某丙见状取来扁担,周某乙与陆某某、周某丙三人争抢扁担,三人抢到庹某某面前时,扁担被庹某某抢得。庹某某用扁担击打周某甲左腰部,周某甲挨打后与庹某某争抢柴刀被压倒,周某甲遂要周某丙用扁担击打庹某某背部、手臂等部位。后周某甲抢得柴刀后离开现场,庹某某脸部的伤系两人争抢柴刀时造成。9、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庹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入住桑植县,住院8天,其入院诊断为右面部刀砍伤、左手指及腹部刀刮伤。10、案件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状况,以及案件当事人双方受伤情况。11、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桑植县公安局收缴了陆某某持有的扁担一根,扁担长约110cm,宽约6.5cm;收缴了庹某某持有的柴刀一把,柴刀共长约47.5cm,其中刀柄长18cm,刀身长29.5cm,刀身共宽约4.7cm。12、张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公物鉴(法物)字[2015]411号物证鉴定报告证明:庹某某因面部创口达6.1cm,其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DNA对比,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柴刀上的血迹不是庹某某所留,从而证实周某甲供述“庹某某面部的伤是两人在争抢柴刀所致”是虚假的。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4、提取笔录、采血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0日,桑植县公安局陈家河派出所民警在某地陆某某家中,提取了周某己打架时使用的扁担一根,庹某某打架时遗留在其家的柴刀一把。2015年11月21日对庹某某进行了采血。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系被传唤到案,无投案自首情节。16、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庹某某受伤后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4787.88元。1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庹某某受伤后花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甲没有持杀猪刀,与庹某某抢柴刀致其受伤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持柴刀参与帮忙打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以后能够主动缴纳人民币7000元,用以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庹某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交通费的要求没有正式凭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先行过错,故被告人周某甲应承担被害人庹某某的物质损失的90%即人民币6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审 判 员 周学文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浩然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